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補,16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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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李自雲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43,000元【計算式:2,610 ㎡×6,300 元(即民國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6,443,000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7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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