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鍾正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 ○00號建物之客觀交易價額),因之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上開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上開建物之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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