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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駿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中孟
被 告 吳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49,000 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07 年5 月初受僱於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原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保管,供其上班從事業務工作之用。
詎被告竟於非上班日之107 年9 月15日,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先於同日深夜於雲林縣褒忠鄉三和路(台19線)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後逃逸(下稱系爭事故),隔日即107 年9月16日發現系爭車輛已於雲林縣境內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東勢交流道涵洞下撞毀。
系爭車輛因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不當使用致撞毀,需花費鉅資修復,原告乃以其撞毀後之狀況處理,原告僅取回27萬元,故原告受有579,000 元之損失。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用以營業使用之車輛,其每月貢獻原告約50萬元營業額之收入,其利潤為百分之二十,自107 年9 月16日起迄今已逾5 個多月,原告至少受有50萬元之營業利潤損失。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對於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於事發隔日即將被告開除,且要求被告一次全額賠償新車價額84萬餘元,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願意負擔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約10幾萬元,惟遭原告拒絕,原告堅持被告應賠償84萬餘元,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需10幾萬元即可回復原狀繼續使用。
原告事後告知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轉售車行27萬元,要求被告再給付購買新車之差額579,000 元,但修復系爭車輛僅需10幾萬元,原告捨此不為,且系爭車輛仍在爭議處理中,原告竟將該車轉售,似乎不太合理。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以849,000 元購入,卻未出具相關之證明文件,況系爭車輛係2016年11月出廠,原告稱其於107 年1月購入,可見該車為「年度庫存車」,應無可能有如此高之價格,且應扣除折舊及保險給付部分才合理。
㈢系爭車輛是原告提供被告代步之工具,並非生產器具,且以被告107 年5 月至9 月間受僱於原告從事業務約4 個多月,期間並無貢獻原告任何營業收入,僅係經營客戶關係,如何貢獻50萬元之營業收入,遑論利潤又是如何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合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褒忠鄉三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401 號前(三和36號電桿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由後撞及停放在三民路北上路肩之訴外人潘秋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及潘秋馨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以721,6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秀泔買入系爭車輛。
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7 年9 月22日將系爭車輛以2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施炫呈。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有投保產險,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結果均未獲得理賠。
㈡本件之爭點: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579,000 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潤損失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間購入系爭車輛,被告於107 年5 月初受僱於原告從事業務之工作,原告即將該車交予被告保管,供其上班從事業務工作之用。
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褒忠鄉三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401 號前(三和36號電桿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由後撞及停放在三民路北上路肩之潘秋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及潘秋馨所有之自用小客毀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過失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車損照片影本、讓渡證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 、99、101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4 月9 日雲警虎交字第108000472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57 頁)。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由後撞及靜停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潘秋馨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乙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金額: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於107年1 月23日購入系爭車輛時之價格為721,600 元,有讓渡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車禍於同年9 月15日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毀損,期間未逾8 個月,則以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之價格,作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尚屬合理。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將系爭車輛以2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施炫呈,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準此,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451,600 元(計算式:721,600 -270,000 =451,600 )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減損之價值。
⒊又系爭車輛受損後因毀損嚴重,原告即將該車轉售予他人,並未將該車送修,因此無修復費用之相關資料。
然承前所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縱計算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少於前述減損之價值,原告既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減損之價值超過修復必要費用,就其差額部分仍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減損之價值451,600 元,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陳稱系爭車輛毀損後僅需10幾萬元即可修復云云,然被告自承其所稱修車費用僅需10幾萬元,係修車廠老闆依據車損照片及被告之口述情形所估算之金額,並非將系爭車輛送修所估算之金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⒌被告雖又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保險給付部分云云,惟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2日(108 )新法發字第858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雖曾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2 次,惟因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逃逸,屬除外不保事項,被告於107 年9 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撞擊橋墩,非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故均未獲保險公司理賠,並無被告所稱原告獲保險給付之情事。
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獲得保險理賠,除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外,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營業利潤損失50萬元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至少受有50萬元之營業利潤損失,固據原告提出107 年1 月至107年6 月銷貨明細表為證,然上開資料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且縱認屬實,亦係原告107 年度1 月至6 月之銷貨明細,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毀損,確造成原告之營業利潤損少。
又系爭車輛原係原告交予被告使用,供其從事招攬業務之交通工具,此為原告陳明在卷。
而原告既非經營運輸相關行業,可見系爭車輛原非供原告營業使用,僅係業務員招攬業務時之交通工具而已,原告員工招攬業務,非必然需使用系爭車輛始得為之,故難認原告所謂營業損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65、67、15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600 元,及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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