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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賴葉秋華
訴 訟
共同代理人 賴正偉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頂慧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於本件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民事確定判決)成立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如何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附錄條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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