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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王秋翔
被 告 吳美芳
李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5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將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清田之財產所得案款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5日10時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同年月9 日以系爭分配表內所列被告之新臺幣(下同)各500 萬元優先債權不存在為由,具狀對之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係就分配表被告之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而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500 萬元部分;
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500 萬元部分均應改列為普通債權,並重新分配。
嗣原告於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關於「應改列為普通債權」修正變更為「應予剔除」(見本案卷第211 頁),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其後,原告又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合計受領分配金額超過78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吳清江於81年12月8 日,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而繼受取得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68(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0年2 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葉盆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之北港分行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0年10月16日雲院祺民執全丑決字第90-1558 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是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90年10月19日確定。
嗣吳清江於101 年11月20日死亡,由訴外人吳清田繼承吳清江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以登記原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被告則於107 年7 月9 日持鈞院106 年度司執子字第37466 號債權憑證及郵局存證信函,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宣稱代債權人葉盆美通知:系爭土地於90年設定之抵押權借款1,000 萬元,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各500 萬元,抵押權也辦理移轉登記,並聲明行使與債權憑證同一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
㈡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呈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計本金780 萬元之借貸債權,然觀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分別為92年2 月8 日、92年2 月13日,就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是於106 年9 月間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並於同年11月間與吳清田簽立和解筆錄,就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吳蔡翠桑未聲明時效抗辯,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蔡翠桑就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聲明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亦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僅得以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780 萬元受領分配款。
㈢吳蔡翠桑於87年12月9 日、88年1 月25日、同年7 月6 日、89年5 月9 日分別簽立款項借用證及金錢借用證書共4 紙合計220 萬元予葉盆美,並依吳清田於庭上所呈之重要記事單及其證述,表示上開4 筆借款是吳蔡翠桑前往北部跟葉盆美拿取,雙方以現金方式交付,圖以證明220 萬元之借貸關係亦存在。
然原告否認上開22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蓋因雙方僅有款項借用證及金錢借用證書之形式證據資料,而無法證明確有借貸資金移轉交付之證明,縱認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欠缺資金移轉交付之證明,顯不該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定要件,自難認上開22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220 萬元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惟因吳清田於庭訊證稱,不清楚葉盆美是否曾就借貸款項對吳蔡翠桑為法律上之請求、起訴等法律上訴追行為,被告亦遲至106 年11月間始對吳蔡翠桑為起訴請求,已可足證上開220 萬元之借貸有時效完成之情形,因吳蔡翠桑怠於行使時效抗辯,原告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蔡翠桑就上開220 萬元部分行使本金及利息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合計受領分配金額超過78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吳蔡翠桑及吳清田之被繼承人吳清江於90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葉盆美抵押以擔保1,000 萬元之借款,為原告所是認,而葉盆美於106 年9 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各2 分之1 即每人各500 萬元,並已通知吳蔡翠桑及吳清田,上開借款經被告催討後,吳蔡翠桑與吳清田仍然無法償還,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蔡翠桑及吳清田等連帶返還被告,嗣雙方以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73號成立和解在案。
㈡據吳清田於鈞院證述確有向葉盆美借用1,000 萬元,葉盆美也有匯款780 萬元入吳蔡翠桑之土地銀行帳戶,依吳清田提出吳蔡翠桑之手筆資料,確實有向葉盆美借款1,000 萬元,故被告自葉盆美轉讓而來之債權確為該抵押之債權並確實有借貸1,000 萬元。
被告由鈞院上開民事和解筆錄可確認債權,應已就債權之交付盡舉證責任,乃原告主張超過78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云云,並無依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能成立。
㈢原告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0年10月19日業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讓與被告各500 萬元,自為合於法律之規定,而本件既然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定後之讓與,其擔保之抵押權自隨同債權而移轉,被告因此依法可以主張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應無疑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吳清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0年2 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盆美,以擔保葉盆美之系爭債權,經原告之北港分行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90年10月19日確定,嗣吳清江死亡後由吳清田繼承吳清江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持本院106 年度司執子字第37466 號債權憑證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宣稱代債權人葉盆美通知:系爭土地於90年設定之抵押權借款1,000 萬元,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各500 萬元,抵押權也辦理移轉登記,並聲明行使與債權憑證同一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投遞記要、延期承諾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屬實。
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系爭土地後,就所得案款作成系爭分配表,於次序6及7分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各500 萬元,分配金額各4,526,550 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分配表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1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足信為真實。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對於債務人吳蔡翠桑之債權金額在逾780 萬元之部分即220 萬元部分不存在,故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合計受領分配金額超過78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云云,惟被告主張其對吳蔡翠桑此部分220 萬元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金錢借貸契約為屬要物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吳蔡翠桑於87年12月9 日起至90年2 月13日止,陸續向葉盆美借貸金錢共計1,000 萬元一情,業經證人吳清田到院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238 至244 頁),並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蔡翠桑之手寫重要記事、吳蔡翠桑之土地銀行存摺明細、金錢借用證書及款項借用證及其存根聯、系爭本票影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49 至273 頁)。
而依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吳蔡翠桑之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葉盆美確於90年2 月8 日及同年月1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吳蔡翠桑共780 萬元;
另依上開金錢借用證書3 紙(借款50萬元、50萬元、60萬元)之內容亦記載「…鄙人今般乏項別創向尊台借出前記金額是實其項即日全部領收清楚…」等語,載明吳蔡翠桑已收取該等金錢清楚,足徵葉盆美確已交付吳蔡翠桑此部分金額160 萬元,要無疑義;
又依吳蔡翠桑之手寫重要記事記載,確有於87年12月9 日、88年1 月25日、同年7 月6 日、89年5 月9 日向葉盆美分別借得60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存入農會用以繳納利息,亦佐葉盆美確已交付系爭本票金額780 萬元外之另220 萬元。
參以葉盆美其後將系爭債權金額1,000 萬元轉讓予被告各500 萬元,經被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吳蔡翠桑及吳清田訴請返還該款項,吳蔡翠桑及吳清田並未爭執,而與被告成立和解,亦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吳蔡翠桑、吳清田與被告間並無關係,如葉盆美未完全交付系爭債權金額1,000 萬元予吳蔡翠桑,吳蔡翠桑、吳清田理當會有所抗辯,益徵葉盆美確實於90年2 月13日前已交付系爭債權之金額1,000 萬元予吳蔡翠桑。
原告猶空言指稱被告對吳蔡翠桑之債權在逾780 萬元部分即另外22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㈣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87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
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自葉盆美受讓系爭債權各500 萬元,則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亦隨同移轉於被告,且為法定移轉,而葉盆美已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債權讓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 日北地一字第1080005764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於106 年9 月間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5頁、第97至107 頁、第119 至121 頁、第163 至171頁),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行使與債權憑證同一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逾780 萬元部分之另外220 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乙情,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7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合計受領分配金額超過78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吳蔡翠桑之債權金額逾780 萬元部分並不存在云云,既無可採,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及7所列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合計受領分配金額超過78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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