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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陳俊傑即駿億汽車修理廠
訴訟代理人 陳天益
被 告 千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任貴
訴訟代理人 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2,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自107 年10月至108 年4 月間至原告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積欠維修費792,304 元,經多次催討,迄今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車輛維修契約,原告所提之維修車輛均屬靠行性質,各車輛屬於各靠行者所有,其經營盈虧自行負擔,被告並不負擔各該車輛維修之費用,何況被告係與雲林縣內之裕益汽車服務廠訂立車輛維修保養合約,並非與原告訂立車輛維修保養合約,兩造間實無車輛維修之事實及契約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車輛維修保養合約,存在與原告與陳忠義間,且原告與陳忠義之車輛維修保養契約,已行之多年,其維修費均由陳忠義給付等事,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忠義到庭證明屬實,而維修明細單有關車主姓名亦括弧阿義(指陳忠義)無誤,有該等明細單在卷可據,因此本件車輛維修保養契約,係存在原告與陳忠義間,與被告無關,被告並非本件車輛維修保養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給付維修費之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為維修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據維修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維修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車輛維修契約當事人,原告其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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