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訴,316,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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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童雨
被 告 沈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給自稱Mizta Jay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帳戶密碼告知MiztaJay ,嗣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在FB上認識一位MICHAEL JASPER網友自稱是測量工程師,其與原告認識一、二個月後,向原告訛稱他對臺灣印象很好,想來臺灣投資,他說要寄錢給原告,將錢寄到臺灣的外交部再轉給原告,之後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接到一位自稱是外匯包裹公司職員小姐的電話,通知原告的貨已到,要先匯款才能領貨,原告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但之後一直未將貨及錢返還原告,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未妥善保管帳戶及金融卡,借於他人不法得利,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心靈創傷至今未癒,被告必須為自己之過失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已經陸陸續續給了五次的錢,如果沒有前面的那段,我並不曉得原告何以陸陸續續匯款,因為人有貪心,有寄錢給原告,是否是大於原告所損失的錢,如果只有一次匯款得不到對方任何的東西,原告覺得自己是被騙,但是原告卻前前後後給了那麼多次,如何讓我相信原告不是想要投資。

我覺得兩個人都有過失,原告相信一個兩個月都沒有見過面的人,我跟對方認識約近兩年,我們是透過視訊,我真的有見過這個人,這個人從來沒有跟我提過金錢上的往來,我們之間僅止於朋友,日常生活的詢問。

我要反問原告是不是也有過失,如果原告覺得她的金錢損失她就變成原告,我也將提款卡借給人家,我是不是也是被害人,被人當作人頭。

當然,我要為我的愚蠢行為負責,但是賠償金額也需要合理,我是單親媽媽,需要教養兩名兒子,現在都上國中,一個月扣除一家人學費、生活費,根本沒有多餘的存款,無法負擔一次性賠償金額,我目前只能負擔每月2,000 元的分期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給自稱Mizta Jay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帳戶密碼告知Mizta Jay 。

⒉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別於107 年4 月3 日匯49,570元、107 年4 月9 日匯144,600 元、107 年4 月10日匯147,580 元、107 年4 月16日匯175,950 元、107 年4 月20日匯88,450元到系爭帳戶內。

⒊被告前開行為未構成幫助詐欺罪責,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229、7203號、108 年度偵字第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給他人使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失,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給自稱Mizta Jay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帳戶密碼告知Mizta Jay ,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別於107 年4 月3 日匯49,570元、107 年4 月9 日匯144,600 元、107 年4 月10日匯147,580 元、107 年4 月16日匯175,950 元、107 年4 月20日匯88,450元,合計共匯606,150 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匯款憑證5 紙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229號、107 年度偵字第7203號、108 年度偵字第42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審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本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 電詢電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本件被告現年42歲,碩士畢業,從事護理長工作,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簿之人。

而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檢察事務偵詢時陳稱:「(如果你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就可以利用你的帳戶犯罪,像是用你的帳戶詐騙他人,是不是這樣?)對。」

、「(《JAY 》為什麼要跟你借提款卡?)當時他跟我講要作貿易生意,需要一個台灣的帳戶,拜託一個多月我才借給他,我不知道他生意的細節。」

、「(你有見過《JAY 》,有看過這個人的身份證件?)沒有看過。

(既然沒有看過他的身份證件,如何確認身分?)沒有辦法。

(既然無法確認身分,為何要寄提款卡給對方?)因為他拜託我很久了。」

、「寄出提款卡時,這個帳戶之餘額?)幾百元,因為這個帳戶很久沒有用了。

(所以你是因為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才寄給對方?)對。

(如果帳戶裡面原本有二、三十萬元,會寄給《JAY 》?)不會,因為那是我的錢。

(如果你的帳戶有錢就不會寄給對方,表示你知道寄提款卡給對方會有風險,為何仍然寄?)我想說認識那麼久了,而且他拜託我很久了,想說應該不會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 頁);

於107 年12月19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陳稱:「(你能確認《JAY 》確實有作貿易?有何相關資料?)不確定。

沒有相關資料,我在107 年4 月28日去馬來西亞看,那裡就是一個公寓,沒有看到他辦公室。

(你不知道《JAY 》是否真的有在做貿易,為何要寄提款卡給對方?)我是先將金融卡寄過去,才去馬來西亞看,當時覺怪怪的,不過沒有想到是詐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顯然有所預見,卻猶將系爭帳戶交予未具堅定信賴關係之人,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縱被告事後發覺有異,而至馬來西亞查證,亦難解其上開過失之責。

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僅係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刑事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仍難免民事上過失之責。

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共同均為導致原告財產權被侵害之原因,構成民法第185條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警員詢問時自承:其於107 年1 月31日在FB上認識一位MICHAEL JASPER網友,他自稱是測量工程師,其與原告認識一、二個月後,向原告訛稱他對臺灣印象很好,想來臺灣投資,他說要寄錢給原告,將錢寄到臺灣的外交部再轉給原告,之後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接到一位自稱是外匯包裹公司職員小姐的電話,通知原告的貨已到,要先匯款才能領貨,原告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共計10次,但之後一直未將貨及錢返還原告,原告始知受騙等情(見本院卷第50-51 頁),足證原告係為貪圖他人錢財,始陸續匯款而上當,其就本件詐欺案顯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非輕,應達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匯款至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應核減為303,075 元,始為公允。

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075 元,及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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