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訴,322,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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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張錦煙
被 告 王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 年4 月6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即將該筆款項以現金在郵局門口交付予被告。

後來於106 年4 月底被告有清償3 萬元利息。

後來原告又借被告10萬元,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06 年5 月11日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訴外人林彤憶的帳戶。

嗣後被告在106 年6 月中旬又再度向原告借款9萬元,當時係被告及林彤憶在原告經營商店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與原告商量,被告說他的車子因為淹水泡水,需要錢,並且說這次借款之後會盡速把之前的借款還給原告,原告於是將借款9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後來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有清償5 萬元利息。

上述被告第二筆借款10萬元,原告與林彤憶已在他案達成和解,所以這筆10萬元借款就沒有在本件訴訟中請求,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9萬元,原告屢經向被告催討,皆未獲清償,爰請求被告返還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原告之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其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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