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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吳瑩銀
相 對 人 陳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瑩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陳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33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為成年人,患有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照顧,無法理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認知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已無訴訟能力,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相對人到庭雙手手掌須用束帶綁住,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亦無法回應,足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呈現認知及理解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並負責安排照顧相對人之事宜,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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