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羅兆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3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明知以第三人江孟修、黃文德等人組成之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之金錢為目的,由3 人以上共同組成,以持續性、牟利性之方式進行詐騙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組織成員於107 年10月4 日11時許,以門號0909569054號行動電話聯絡在雲林縣斗南鎮住處內之原告,並假冒為「政風處李科長」,騙稱原告因涉及詐欺案件,需提供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公證,應先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保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西路220 巷3 弄附近,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予被告,又接續於翌日10時許,由組織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政風處李科長」,佯稱需再將其郵局存款提領交付保管,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西路196 號,將現金110 萬元交予被告,原告共計遭詐騙180 萬元。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江孟修,因此獲得7 萬元之報酬。
被告上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身份詐欺取財罪,經貴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地點、狀態、騙取金額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刑事案卷(包括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卷)可稽,被告並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可以認定。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原告因此受有180 萬元之損害,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8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實際上並無訴訟費用發生,併予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