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訴,378,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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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方面:
  4. ㈠、緣被告陳麗燕係原告前任配偶即訴外人董育宸之母親,且係
  5. ㈡、被告陳麗燕於103年5月9日復向莿桐鄉農會進行換單簽約
  6. ㈢、原告為避免自己為擔保被告陳麗燕向莿桐鄉農會借款而設定
  7. ㈣、被告陳麗燕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今未為給付,原告於108年
  8. ㈤、並聲明:
  9. 二、被告則以:
  10.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
  11. ㈡、而原告所稱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係發生於108年5月22日
  12. ㈢、對被告陳麗燕而言債權人是莿桐鄉農會,該農會是在評估過
  13. ㈣、並聲明: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㈠、被告陳麗燕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於100年向莿桐鄉農會
  16. ㈡、被告陳麗燕於103年5月9日復向莿桐鄉農會進行換單簽約
  17. ㈢、被告陳麗燕於108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董珊妨,
  18. ㈣、原告於108年6月10日代償被告陳麗燕積欠莿桐鄉農會之系
  19. 四、本件爭點:108年6月10日代償被告陳麗燕積欠莿桐鄉農會
  20. 五、本院之判斷:
  21. ㈠、被告陳麗燕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於100年向莿桐鄉農會
  22. 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23. 六、綜上,原告依據保證人之代位權及詐害債權行為撤銷權等法
  24. 七、至於原告聲請為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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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林啓文
被 告 陳麗燕
董珊妨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燕、董珊妨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鄉○○○段000 ○號、總面積107.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 年5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董珊妨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燕所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陳麗燕係原告前任配偶即訴外人董育宸之母親,且係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陳麗燕於民國100 年向訴外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下稱莿桐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以原告為保證人,且以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

㈡、被告陳麗燕於103 年5 月9 日復向莿桐鄉農會進行換單簽約借款,以新借款取代上開已到期之借款,金額共計250 萬元,由原告繼續擔任保證人,即以原告所有之土地為擔保品,借款期間至108 年5 月9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

108 年5月中下旬系爭貸款之莿桐鄉農會承辦人通知原告,被告陳麗燕既未清償系爭貸款且無法聯繫。

且後續被告陳麗燕對於莿桐鄉農會發出之催告通知或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均不予理會,且不出面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調閱被告陳麗燕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仍登記在被告陳麗燕名下。

㈢、原告為避免自己為擔保被告陳麗燕向莿桐鄉農會借款而設定抵押之土地遭莿桐鄉農會向法院聲請處分,損害土地價值,而於108 年6 月10日代償被告陳麗燕所積欠之系爭借款1,915,151 元,故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莿桐鄉農會對被告陳麗燕之債權,此並經莿桐鄉農會開立代償證明書在案,可知原告所承受之債權即被告陳麗燕原積欠莿桐鄉農會之債務,係本金191 萬元及108 年4 月9 日起至108 年6 月10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4,887 元,及違約金251 元及遲延利息13元,共計1,915,151 元。

㈣、被告陳麗燕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今未為給付,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調閱被告陳麗燕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始發現被告陳麗燕於108 年5 月5 日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董珊妨,並於108 年5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陳麗燕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董珊妨之無償行為時,明知尚積欠原告款項,卻仍為該贈與行為,顯有惡意脫產之意,致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確有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董珊妨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燕所有。

㈤、並聲明:⒈被告陳麗燕、董珊妨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5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 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董珊妨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燕所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詐害行為時債權業已存在係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要件,本件原告應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原告所稱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係發生於108 年5 月22日,惟原告對被告陳麗燕之債權係於108 年6 月10日因清償系爭借款而發生,是被告陳麗燕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不存在,故原告請求應不具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要件,不得溯及訴請撤銷之。

㈢、對被告陳麗燕而言債權人是莿桐鄉農會,該農會是在評估過被告陳麗燕的財產資力後才貸與系爭借款予被告陳麗燕,況當時莿桐鄉農會對被告陳麗燕的債權都有足額擔保,所以於108 年5 月5 日被告陳麗燕為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時候應該是沒有害及莿桐鄉農會的債權,故原告稱被告2 人是要詐害原告的債權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麗燕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於100 年向莿桐鄉農會借款250 萬元,並以原告為保證人,且以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

㈡、被告陳麗燕於103 年5 月9 日復向莿桐鄉農會進行換單簽約借款,以系爭借款取代上開已到期之借款,金額共計250 萬元,由原告繼續擔任保證人,即以原告所有之土地為擔保品,借款期間至108 年5 月9 日止。

㈢、被告陳麗燕於108 年5 月5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董珊妨,並於108 年5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代償被告陳麗燕積欠莿桐鄉農會之系爭借款1,915,151 元,而承受莿桐鄉農會對被告陳麗燕之債權,即本金191 萬元及108 年4 月9 日起至108 年6 月10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4,887 元及違約金251 元及遲延利息13元,共計1,915,151 元。

四、本件爭點:108 年6 月10日代償被告陳麗燕積欠莿桐鄉農會之系爭借款債務,得否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陳麗燕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5 月5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董珊妨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5 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燕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麗燕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於100 年向莿桐鄉農會借款250 萬元,並以原告為保證人,且以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

被告陳麗燕於103 年5 月9 日復向莿桐鄉農會進行換單簽約借款,以系爭借款取代上開已到期之借款,金額共計250 萬元,由原告繼續擔任保證人,即以原告所有之土地為擔保品,借款期間至108 年5 月9 日止。

又被告陳麗燕於108年5 月5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董珊妨,並於108 年5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代償被告陳麗燕積欠莿桐鄉農會之系爭借款1,915,151 元,而承受莿桐鄉農會對被告陳麗燕之債權,即本金191 萬元及108 年4 月9 日起至108 年6 月10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4,887元及違約金251 元及遲延利息13元,共計1,915,15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貸款到期通知書、斗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匯款回條、債務清償證明書、放款利息清單、代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8 年5 月22日,而原告係於108 年7 月5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自堪認原告知悉撤銷原因實尚未逾1 年,且上開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陳麗燕原積欠訴外人莿桐鄉農會系爭借款,其於尚未完全清償前,即於108 年5 月5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董珊妨,並於108 年5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陳麗燕將系爭房地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名下僅有現值31,900元之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一筆,別無其他財產,有被告陳麗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7 頁),且系爭借款還是以原告提供的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足認被告陳麗燕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是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已使莿桐鄉農會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莿桐鄉農會之債權,則莿桐鄉農會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董珊妨時即108 年5 月22日已取得對被告間所為上開行為之撤銷權。

⒊按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此乃法定之債權移轉,使清償之保證人替代原債權人之地位。

本件原告係被告陳麗燕向莿桐鄉農會借款之保證人,於108 年6 月10日代陳麗燕償還該農會系爭借款之尚未清償款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其清償範圍內,當然承受原債權人莿桐鄉農會之權利,包括債權移轉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移轉於原告(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

是被告間於108 年5 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8 年5 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害及莿桐鄉農會之債權,則原債權人莿桐鄉農會,於此時對於被告已享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

而該此項撤銷權,因原告代為清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原告,自得由原告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故被告所為之前詞抗辯為不可採,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董珊妨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保證人之代位權及詐害債權行為撤銷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陳麗燕、董珊妨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5 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董珊妨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燕所有,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聲請為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勝訴部分,因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給付請求權)訴訟之要件不符;

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准予原告聲明之事項均不適於假執行。

故本件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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