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訴,394,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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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被 告 楊金池
李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金池、李永道間就被告楊金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3年9 月8 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1,2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永道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3 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5年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 號函可憑。

又原告對被告楊金池持有鈞院95年度執己字第1183號債權憑證,原告為被告楊金池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楊金池所有,於民國93年9 月8 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永道(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雖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有效皆不明確。

而原告前就系爭土地聲請查封拍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7 月3 日以函文告知原告:「因第一次拍賣流標,現就一拍底價減價二成作為二拍底價(即1,112,000 元),該價額已不足清償抵押權債權及相關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

等語,是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使原告對被告楊金池之債權無法受償,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㈢、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楊金池自得請求被告李永道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又被告楊金池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訴請被告李永道塗銷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金池以:我從被告李永道結婚那天就開始向他借錢,我印象很深刻,他結婚那天我向他借了30幾萬元。

後來又陸陸續續向他借款,總共向被告李永道借了約140 萬元至150萬元。

93年間我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李永道是因為那時候我在虎尾北溪里的公司倒閉,那時候我跟公司的股東陳秋遠(音同)一起跟台南企銀貸款,一人一半各負擔400 萬元,但是陳秋遠(音同)跑路,那貸款的800 萬元由我全部清償,我賣土地來清償這個債務後就沒有錢,但是我還是想把公司接下來自己經營,然終究還是沒有辦法經營起來,後來我就沒有錢了,只能跟被告李永道開口借錢。

被告李永道就說設定一下抵押權對他比較有保障,我於是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永道,但是後來我還是沒有辦法清償,當時我有寫借據給被告李永道,借據上有記載我跟被告李永道借款120 萬元。

就被告李永道表示於93年9 月7 日至同年12月30日這段期間我沒有跟他借錢,借的錢都是之前借的,這樣的陳述是正確的。

㈡、被告李永道則以:被告楊金池有跟我借錢,我結婚的時候,他已經開始向我借錢,從頭到尾我應該借了140 萬元至150 萬元給被告楊金池,那時候他工廠欠債,結婚當天他跟我借錢是因為他車子貸款都沒有繳納,拖車的人找到家裡,車子就被人帶走。

被告楊金池一直沒有錢可以還給我,所以我向他要求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給我一個保障,後來我有跟被告楊金池催討,但是被告楊金池都沒有辦法還我錢。

93年9 月7 日至93年12月30日,這段期間被告楊金池沒有跟我借款,都是在那段時間之前以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的跟我借錢。

之所以會設定最高擔保金額120 萬元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因為被告楊金池總共向我借得之款項不只120 萬,但是被告楊金池說設定120 萬,我就說好吧,有個保障就好。

被告楊金池也有寫一份借據給我留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於被告楊金池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3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楊金池尚欠原告本金1,868,533 元及自民國91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47,995 元,其後原告受償利息36,101元及297,581元。

㈡、被告楊金池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永道。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3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 號函、本院95年度執己字第118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7 月3 日雲院忠108 司執戊字第7307號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被告等雖為上開抗辯,並提出借據1 紙為證。然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均為93年9月7 日至93年12月30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而觀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被告等2 人並自陳被告李永道對被告楊金池之借貸債權均係於93年9 月7 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已發生,自93年9 月7 日至93年12月30日間並未有借貸關係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李永道對被告楊金池之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正,該等債權亦非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楊金池自得請求被告李永道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又被告楊金池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訴請被告李永道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永道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土地所有權人│抵押權人  │
├──┼────────────────┼─────┼───────┼──────┼─────┤
│ 1  │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1207㎡    │19323分之1320 │楊金池      │李永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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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9.11 ㎡  │全部          │楊金池      │李永道    │
├──┼────────────────┼─────┼───────┼──────┼─────┤
│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5.63㎡  │全部          │楊金池      │李永道    │
├──┼────────────────┼─────┼───────┼──────┼─────┤
│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776.32㎡ │15分之4       │楊金池      │李永道    │
├──┼────────────────┼─────┼───────┼──────┼─────┤
│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22.49㎡  │15分之4       │楊金池      │李永道    │
├──┴────────────────┴─────┴───────┴──────┴─────┤
│抵押權登記字號: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螺資地字第063370號。                                  │
│收件年期:民國93年。                                                                      │
│登記日期:民國93年9月8日。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元。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存續期間:民國93年9月7日至93年12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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