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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林朝盛
林秀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惠
被 告 林俊岳
林杏秋
林瑞娥
林美秀
林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係屬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段1634、1646、1668、1788、2426、2522、2533、3521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人共有;
另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林朝興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8 筆土地與系爭3423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8筆土地現均為空地,土地上雜草叢生,土地均臨接道路,而系爭3423地號土地北側及南側均臨接道路,土地東側有一座廟宇,廟宇前方有鐵架涼棚,廟宇後方有磚造平房,其餘部分則為空地。
系爭8 筆土地除其中253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外,其餘土地及系爭3423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土地分割後過於零碎,無法達到土地之有效使用目的,而2533地號土地面積僅82平方公尺,無法進行原物分配,且上開9 筆土地因共有人間意見紛歧,已長期荒廢未使用多年。
為使上開9 筆土地之法律關係單純化,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林俊岳、林杏秋、林美秀、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均表示:同意分割,也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林瑞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被告林朝興到庭表示:系爭3423地號土地上有其父親林天助所興建之農舍,應該可以分割等語。
三、系爭8筆土地部分: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8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間就系爭8 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該系爭8 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8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8 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有但書各款情形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8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除253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其中1634地號土地面積為2,281 平方公尺,1646地號土地面積為1,199 平方公尺,1668地號土地面積為1,630 平方公尺,1788地號土地面積為3,453 平方公尺,2426地號土地面積為1,753 平方公尺,2522地號土地面積為990 平方公尺,2533地號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3521地號土地面積為735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民國89年1 月4 日後因判決分割共有物或贈與而取得系爭8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反面解釋,不得為原物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8 筆土地除2533地號土地外,均屬耕地,其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辦理,系爭8 筆土地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則每人可分得土地均未達0.25公頃,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而2533地號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則每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農耕使用,足見系爭8 筆土地無法或不適合以原物分割;
又除被告林瑞娥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
而如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全部,是本院認為以變賣系爭8 筆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㈣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系爭8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將系爭8 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將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人共有之系爭8 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於系爭8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被告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河川,惟張河川經訴訟告知,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物變賣後之價金,並依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張河川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系爭3423地號土地部分: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102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而訂定,該辦法第1條亦有明文。
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係基於避免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用地等立法目的,於現今農地管制鬆動、農地紛紛興建農舍、不利農業使用之時空背景下,優先保障農地農用,對於農業用地之所有人予以適當限制,更具公益目的。
㈡查系爭34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林朝興等人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3423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請求分割共有物需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
系爭3423地號土地上已興建農舍,莿桐鄉公所曾於76年及77年間分別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嗣於79年間則核發(79)(雲)營建字第011 號建築執照及(79)(莿)營建使字第073 號使用執照,起造人:林天助,建物種類:農舍,建築地點:大埔尾段3423地號。
上開建築執照上備註自用農舍合併計算耕地:大埔尾段2449、1686及1687等3 筆地號,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8 年8 月26日莿鄉工字第1080011551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3423地號土地係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
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論終結時止,仍無法提出系爭3423地號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則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辦理分割。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423地號土地,自不應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 筆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人依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至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423地號土地部分,既經駁回,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表一:
┌─┬───┬────┬────┬────┬────┬────┬────┬────┬────┬────┐
│編│共有人│1634地號│1646地號│1668地號│1788地號│2426地號│2522地號│2533地號│3521地號│3423地號│
│號│姓 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1│林朝盛│12分之8 │12分之8 │12分之8 │12分之1 │6分之2 │6分之2 │6分之2 │6分之1 │6分之1 │
├─┼───┼────┼────┼────┼────┼────┼────┼────┼────┼────┤
│2│林秀麗│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36分之10│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4 │12分之1 │
├─┼───┼────┼────┼────┼────┼────┼────┼────┼────┼────┤
│3│林秀惠│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36分之10│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4 │12分之1 │
├─┼───┼────┼────┼────┼────┼────┼────┼────┼────┼────┤
│4│林秀汝│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36分之10│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4 │12分之1 │
├─┼───┼────┼────┼────┼────┼────┼────┼────┼────┼────┤
│5│林俊岳│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8分之1 │
├─┼───┼────┼────┼────┼────┼────┼────┼────┼────┼────┤
│6│林杏秋│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8分之1 │
├─┼───┼────┼────┼────┼────┼────┼────┼────┼────┼────┤
│7│林瑞娥│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8分之1 │
├─┼───┼────┼────┼────┼────┼────┼────┼────┼────┼────┤
│8│林美秀│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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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林朝興│ │ │ │ │ │ │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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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號│姓 名│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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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朝盛│100分之38 │
├─┼───┼────────┤
│2│林秀麗│1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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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秀惠│100分之8 │
├─┼───┼────────┤
│4│林秀汝│100分之8 │
├─┼───┼────────┤
│5│林俊岳│100分之2 │
├─┼───┼────────┤
│6│林杏秋│100分之2 │
├─┼───┼────────┤
│7│林瑞娥│100分之2 │
├─┼───┼────────┤
│8│林美秀│100分之2 │
├─┼───┼────────┤
│9│林朝興│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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