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三八
- 一、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 二、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勝、丁錦鴻共
- 三、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方翔、丁
- 四、編號D1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二五點五
- 五、編號E部分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桃取得。
- 六、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
-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陳述:
-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面積1384平方公尺(下
- 二、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丁桃分得土地面積增加15平方公尺,
- 壹、被告丁勝:同意附圖分割方法,並願與被告丁錦鴻保持共有
- 貳、被告丁錦鴻:同意附圖分割方法,並願與被告丁勝保持共有
- 肆、被告丁恐:不同意附圖分割方法,如此其太吃虧,所謂長幼
- 伍、被告丁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理由
- 壹、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 貳、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 一、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
- 二、其西側現有已舖設柏油之道路可供通行,在如附圖所示C部
- 肆、被告丁恐主張要分得系爭土地最北邊,並提出房份位置圖為
- 伍、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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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黃淑儀
被 告 丁勝
丁恐
丁桃
丁錦鴻
丁子豪
丁方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四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八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編號B 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勝、丁錦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編號C 部分面積二三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方翔、丁子豪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編號D1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二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恐取得。
五、編號E部分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桃取得。
六、編號F 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比例(即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號土地面積13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下稱台西地政)民國108 年8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丁桃分得土地面積增加15平方公尺,被告丁勝、丁錦鴻減少15平方公尺,彼等間之土地補償問題,同意被告丁勝、丁錦鴻所主張若被告丁桃不願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問題,則改由被告丁勝、丁錦鴻負擔繳納,解決土地補償問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勝:同意附圖分割方法,並願與被告丁錦鴻保持共有。
就被告丁桃分得編號E 部分面積增加15平方公尺,而被告丁錦鴻與被告丁勝減少15平方公尺,同意不向被告丁桃請求地價補償,但土地增值稅希望由丁桃繳納,若被告丁桃不願繳納,被告願負擔繳納此部分土地增值稅。
貳、被告丁錦鴻:同意附圖分割方法,並願與被告丁勝保持共有,也同意被告丁勝關於地價補償及負擔土地增值稅的意見。
叁、被告丁子豪、丁方翔:同意附圖分割方法,並同意兩人保持共有。
肆、被告丁恐:不同意附圖分割方法,如此其太吃虧,所謂長幼有序,卻將其排在最後面,其是四房兒子(最小),主張改分在系爭土地最北邊,即原告分得的位置。
伍、被告丁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
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據。
二、其西側現有已舖設柏油之道路可供通行,在如附圖所示C 部分有被告丁子豪及丁方翔兄弟所有之雙併二層樓房,如附圖所示E 部分有被告丁桃所有之雙併二層樓房,其餘為空地及圍牆等情,此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4日會同共有人及台西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拍攝現場照片,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
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大致方正、完整,土地價值相當,又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使用及通行均無問題,而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
被告丁勝、丁錦鴻共同分得編號B 部分,面積減少15平方公尺,且地形亦較差,彼等於108 年9 月17日當庭表示,被告丁桃分得編號E 部分面積增加15平方公尺,而被告丁錦鴻與被告丁勝減少15平方公尺,同意不向被告丁桃請求地價補償,但土地增值稅希望由丁桃繳納,若被告丁桃不願繳納,他們願負擔繳納此部分土地增值稅等語,頗有成人之美的雅量。
準此,被告丁勝、丁錦鴻所提出與被告丁桃間面積增減差之處理方法,對被告丁桃並無不利,且被告丁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至於其他共有人均可分足應有面積,則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可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肆、被告丁恐主張要分得系爭土地最北邊,並提出房份位置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
然系爭土地北邊分配編號A 部分面積317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合計461 平方公尺(均為空地),若將其中面積237.5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丁恐,則編號A 、B 部分面積僅剩223.5 平方公尺,已不足原告(扣除道路)應得面積317 平方公尺,再避開被告丁子豪、丁方翔、丁桃建築房屋之位置,將導致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勢必割裂為二筆,不能合併使用,對原告亦屬不公平。
且系爭土地最北邊與原告所有坐落台西鄉海口段308 之12、308 之13、308 之14、308 之15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毗鄰,將系爭土地最北邊分配與原告,可以合併使用,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對社會經濟亦屬有利,故應予成全。
且將被告丁恐分在系爭土地南邊即編號D1、D2部分,可分足被告丁恐應有面積,地形大致方正、完整,同時也能對外聯絡,對被告丁恐而言,未有明顯不利,故丁恐主張之分割方法,尚難採用。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配位置,於共有物分割之公平、利益均衡原則不相違背,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伍、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許分割時,仍應酌量公平原則,命兩造均負擔訴訟費用。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編號F 道路維持共有道路比例、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 │
├───────┼───────────────────────┤
│丁恐 │16分之3 │
├───────┼───────────────────────┤
│丁勝 │16分之1 │
├───────┼───────────────────────┤
│丁錦鴻 │16分之1 │
├───────┼───────────────────────┤
│丁桃 │4分之1 │
├───────┼───────────────────────┤
│丁子豪 │32分之3 │
├───────┼───────────────────────┤
│丁方翔 │32分之3 │
├───────┼───────────────────────┤
│黃淑儀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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