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訴,407,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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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劉根廷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廖信傑(即廖蔡罔市之繼承人)


廖育慈(即廖蔡罔市之繼承人)


廖藝真(即廖蔡罔市之繼承人)


洪美育(即廖蔡罔市之繼承人)

廖國揚(即廖蔡罔市之繼承人)

廖年言(即廖蔡罔市之繼承人)

廖年成(即廖蔡罔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廖信傑、廖育慈、廖藝真、洪美育、廖國揚、廖年言、廖年成應就被繼承人廖蔡罔市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農牧用地面積一三一七點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三一四分之八一四,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八年八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編號A 部分面積五O一點三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二、編號B 部分面積八一六點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廖信傑、廖育慈、廖藝真、洪美育、廖國揚、廖年言、廖年成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叁、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農牧用地面積1317.5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共有人廖蔡罔市(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原共有人廖蔡罔市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信傑、廖育慈、廖藝真、洪美育、廖國揚、廖年言、廖年成(下合稱被告廖信傑等7 人),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併請求被告廖信傑等7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因此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8 年8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廖年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勘驗現場時陳述:系爭土地東側由其居住使用,其他兄弟均住在北部。

且系爭土地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範圍分管,並築有圍牆區隔,各自管理使用。

貳、被告廖年言:同意附圖分割方法。

叁、被告廖信傑、廖育慈、廖藝真、洪美育、廖國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信傑、廖育慈、廖藝真、洪美育、廖國揚、廖年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為到庭之被告廖年言及勘驗現場時在場之被告廖年成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貳、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叁、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再依農發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亦有規定。

肆、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

又系爭土地本為廖禮所有,廖禮於67年間死亡,嗣於90年1 月間由第三人廖萬金、廖玉鳳『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後廖萬金於90年7 月死亡,再由原共有人廖蔡罔市(已歿)『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第三人廖玉鳳則於9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等情,有西螺地政108 年6 月25日雲西地二字第1080003266號函(說明二)在卷可憑(下稱系爭西螺地政函文,見本院卷第91頁)。

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係由廖萬金、廖玉鳳2 人共有之耕地,嗣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再由廖蔡罔市繼承取得廖萬金之應有部分,原告則以贈與原因取得廖玉鳳之應有部分,準此,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維持2 人共有狀態,且該共有關係未曾間斷或消滅。

依前揭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應可分割為至少二筆。

縱然被告廖信傑等7 人在101 年4 月18日廖蔡罔市死亡以後,繼承其應有部分,而使共有人成為8 人,但本件被告廖信傑等7 人必須保持公同共有,僅能分得一筆,連同原告分得部分,合計分為二筆,應不違背前揭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立法目的及土地原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應仍得予以分割為二筆。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依上揭規定,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於上開情形,可許原告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廖蔡罔市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1314分之814 ),其於101 年4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廖信傑等7 人,惟被告廖信傑等7 人迄未就廖蔡罔市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廖蔡罔市之繼承系統表、廖蔡罔市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4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廖信傑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廖蔡罔市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陸、系爭土地北側臨路,土地之西側建有豬舍,由原告使用(地上物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父親);

土地之東側有豬舍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廖年成使用,上開土地使用範圍分為二部分,且以圍牆區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雲林縣二崙鄉公所(92)二營使字第046 號使用執照、二崙鄉來惠段6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二崙鄉公所108 年5 月13日二鄉建字第1080006013號函等件在卷,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 日會同共有人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拍攝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37 頁至第151 頁)。

柒、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亦大致方正、完整,土地價值相當,又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使用及通行均無問題,共有人亦可分足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不致發生相互補償問題,而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故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貳項所示。

捌、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許分割時,仍應酌量公平原則,命兩造均負擔訴訟費用。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廖信傑、廖育慈、廖藝真、│1314分之814   │連帶負擔1314分之  │
│洪美育、廖國揚、廖年言、│              │814               │
│廖年成(均為廖蔡罔市之繼│              │                  │
│承人)                  │              │                  │
├────────────┼───────┼─────────┤
│劉根廷                  │1314分之500   │1314分之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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