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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許惠慧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被 告 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訴外人葉穰驥2 人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及葉穰驥各借款800 萬元共計1,6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4月7 日起至106 年4 月6 日止,約定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每月1 %(即年利率12%)計算,本息於到期時一併清償,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及同段16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0 萬元之抵押權供作擔保。
㈡兩造於103 年4 月7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於簽約當日除要求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簽名外,復要求以原告為發票人,就借款本金800 萬元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及就約定利息部分另開立面額288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A本票《即本案卷第33頁》,另葉穰驥所持有由原告開立之票面金額288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B本票《即本案卷第35頁》)以為保證借款本金,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諸多文件要求原告簽名,被告以時間緊迫為由,催促原告於包含A、B本票在內之相關文件上特定欄位,依代書以及訴外人廖紹宏之指示簽名並註記,使原告誤以為A、B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皆如系爭契約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而簽名,原告直至107 年6 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寄發於107年5 月25日製作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4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始悉該諸多文件有違約金存在,被告此舉顯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㈢嗣被告持A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133 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隨後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301 號),該事件併入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31 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38594 號強制執行事件。
然被告所持A本票與葉穰驥所持B本票之票號均為「1030040704」,金額及簽發日期亦相同,顯然係表彰同一債權之本票,性質上屬同一之本票。
被告抗辯顯然忽略本票票號用以區隔不同本票,以利辨識不同票據債權之重要功能,且被告與葉穰驥持有之2 張800 萬元本票以擔保本金支付,該2 張本票之票號分別為1030040701及1030040702,顯然被告明知不同本票應記載不同票號,而非同一之票號可以代表不同之兩筆債權,另被告說法更可見被告於簽約當日顯係自行複印多項文件,用以隱藏對原告明顯不利之條款並使原告在倉促間無法細查各項繁雜文件之內容。
而葉穰驥已先持B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31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38594 號),故被告不得再持同一張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301 號、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與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40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有重複執行之情事,且被告所持A本票與葉穰驥所持B本票之票號均為1030040704,故原告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另A本票債權所約定之年息12%之債權,係受被告所詐欺而簽立之本票,故原告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該A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301 號、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8133 號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301 號、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簽發面額各288 萬元利息之A、B本票時,所使用之本票形式本係以A4 紙張繕打影印而來,並非直接使用一般書局所販售裝訂成本並編有連續票號之本票紙,故造成簽發2 張利息本票(即A、B本票)時所顯示之票號相同,並不足為奇,且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不包含「票號」,故縱票號相同,不影響本票確為合法簽發所生之效力。
㈡原告知悉於借貸成立當時,確實就利息簽發2 張面額各288萬元之A、B本票,再搭配各1 張面額800 萬元之本金本票後,分別交付原告及葉穰驥收執,暫不論本金債權部分已於臺北地院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分配(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該事件並未將288 萬元之約定利息納入分配,本件更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存在顯然無關,故本院之執行名義本與臺北地院之執行名義不同,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就利息債權部分,原告與葉穰驥各持1 張288 萬元之A、B本票進行強制執行,本屬2 人分開各自執行之結果,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本應支付約定之利息,自無所謂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且被告係持自己執有之A利息本票進行求償,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
㈢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4 號第2 、3 頁之A、B本票,⑴在本票上方之特約事項「二、」之位置,其用以劃掉之筆劃及原告之蓋印,2 張本票之作成形式已經明顯有差異;
⑵原告在下方授權書處之簽明樣式,單就2 張本票在第三個字即「慧」字最後一筆劃之方向及長度即存有顯著之不同;
⑶在中間手寫之部分即緊接「本票據茲保證所借款項新台幣捌百萬元」之後,一張寫「利息之支付」,另一張卻寫「之利息支付」,最終之意思雖然相同,但外在之形式並不一樣,據此,A、B本票本係兩張不同之本票。
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及葉穰驥各借款800 萬元共計1,6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6 年4 月6 日止,約定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每月1 %(即年利率12%)計算,本息於到期時一併清償,並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0 萬元之抵押權供作擔保,且原告於簽約當日,就借款本金各800 萬元部分開立面額各800 萬元之本票2 紙及就約定利息部分另開立面額各288 萬元但票號均為「1030040704」之本票2 紙,分別交付被告及葉穰驥,每人收執800 萬元及288 萬元之本票各1 紙,嗣被告持A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8133 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隨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301 號),該事件併入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31 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38594 號強制執行事件,而葉穰驥已先持B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8594 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925 號及107 年度司票字第18133 號民事裁定、A及B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17日雲院忠108 司執子字第15301 號函及107 年12月25日雲院忠107 司執戊字第38594 號函、票號1030040701及1030040702之本票各1 紙(面額各800 萬元)、共同連帶借用證書、領款收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切結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3頁、第31至39頁、第93至11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7946 號、第18133 號本票裁定卷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8594 號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153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持A本票與葉穰驥所持B本票之票號均為「1030040704」、金額及簽發日期亦均相同,顯然係表彰同一債權之本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不包含「票號」,不因票號相同即可認定屬同一筆本票債權,且A本票與B本票於特約事項「二、」其上劃掉之筆劃及原告蓋印之位置並不相同,原告於其上之簽名筆劃頓挫亦非一致,中間手寫部分A本票為「本票據茲保證所借款項新台幣捌佰萬元之利息之支付」、B本票為「本票據茲保證所借款項新台幣捌佰萬元之利息支付」,文字並非完全相同,2 張本票並非同一,而依上開㈡可資認定之事實,可知A及B本票之面額各288 萬元係被告與葉穰驥借款各800 萬元本金予原告3 年之利息總額(計算式:800 ×12%×3 =288 ),是A本票及B本票顯為借款當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及葉穰驥執有之各別利息總額債權,並非同一債權。
又被告於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40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其對原告之借貸本金800 萬元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等金額受分配,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案107 年5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5至29頁、第115 至126 頁),而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301 號、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則係以其對原告之A本票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臺北地院及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債權亦不相同。
是原告主張被告持A本票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8133 號民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係重複執行,要屬無據。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被告同意延期清償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故原告主張其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其簽發A本票係受被告所詐欺而簽立,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依原告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再開辯論聲請狀所指均係針對違約金之約定部分有受詐欺之情形,並非針對利息之約定部分有受詐欺,而原告主張關於違約金遭受詐欺部分,業據其向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該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事件受理並判決在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5 至126 頁),核與關於利息之約定是否受詐欺,顯屬不同之意思表示。
且依系爭契約書之第三點記載「借款期限:民國103 年4 月7 日起至民國106 年4 月6 日止,共計參年」及第四點記載「雙方約定利息按第一次撥款日起依借款金額每月1 %計算,借款期間無需支付利息,到期清償一併支付甲方(即被告及葉穰驥);
乙方(即原告)得於借款期限內提前清償本息,惟應支付之利息如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雙方已明確約定利息如何計算及如何支付,原告亦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同時簽發A本票及B本票之利息總額各288 萬元交付予被告及葉穰驥收執無誤,原告為45年出生,並非不識字之人或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其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時,對於上開約定,得以親見而知悉,是其空言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發A本票,並主張撤銷其簽發A本票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所持有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8133 號民事確定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為被告借貸本金800萬元予原告3 年期間之利息總額債權,原告起訴主張該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301 號、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8133 號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301 號、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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