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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林居宏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 告 楊國寬
楊正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民國107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許,伊至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 號)為他人協調車禍和解事宜,詎協調未果一言不合下,被告等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手在二崙鄉公所圖書館,或徒手,或持椅子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挫擦傷、左下眼皮瘀血、胸部挫傷、背部、下背部及右臀部多處挫傷、左腕部挫擦傷等傷害。
⒉伊遭毆受傷後,曾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690 元。
⒊伊擁有碩士學歷,且是警官退休,現為保險公司理賠顧問,伊身體遭被告等人毆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80 萬元。
⒋伊上開各項損害,均係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是被告對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就原告請求渠等賠償其醫療費用部分渠等無意見,但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害僅屬皮肉傷,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渠等賠償180 萬元,要屬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其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
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至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107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許,原告在二崙鄉公所圖書館內,為被告2 人所毆打,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左下眼皮瘀血、胸部挫傷、背部、下背部及右臀部多處挫傷、左腕部挫擦傷等傷害,刑事部份業經本院以傷害罪,對被告楊國寬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對被告楊正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卷第13頁)為證,且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4號號刑事影卷1 宗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可採。
㈢原告之身體前為被告2 人所共同不法侵害,既經認定,則被告2 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⒈醫療費用部分: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傷,經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69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2 紙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卷第11、15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⒉精神慰藉金180 萬元部分:查,原告為被告所毆打致其臉、胸、背等處受有挫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為46年3 月26日生,擁有碩士學歷,為退休警官,現於保險公司擔任顧問,每月領有顧問費3 萬餘元,其名下有獨有及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數筆,汽車1 輛。
另被告楊國寬為43年8 月26日生,高中學歷,目前無業,107 年在雲林縣議會擔任助理,名下無財產;
被告楊正義為65年1 月5 日生,國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僅有一部2005年份汽車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180 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203 條)。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准部分,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0,690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指述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亦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 號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請求被告應對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一一調查證據後審認公訴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而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4號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23-36頁)可稽。
且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變更前開主張,認其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乃僅係指其身體受傷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又原告於審理過程中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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