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徐敏㨗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黃駿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218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3,40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建勳農產行負責人,兩造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因而積欠原告款項1,186,218 元。
原告前向被告催討,被告亦承諾願向他人借款,以償還原告,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
㈡、被告為確保原告之權益,曾於108 年4 月3 日簽立一紙聲明書,聲明其確實積欠原告1,186,218 元,並願全額還款予原告,絕無異議,然被告簽立上開聲明書後,一直以來均未如實還款,故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函文後3 日內全部償還積欠之款項,而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未全額償還原告,尚積欠原告940,218 元,爰訴請被告返還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兩造因業務往來,被告積欠原告940,218 元此一事實及金額並無意見,那時候原告有請我簽一份文件,說是給他們報帳,原告說他們還有其他股東,拿這份文件回去給其他股東看,讓他可以報帳,並且同意我分期慢慢還,可是現在就拿這個來告我。
我有保留全部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讓法院參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明書、德鑫聯合法律事務所108 年6 月10日中哲律字第108061001 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第29頁),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積欠之金額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同意其緩期及分期清償並提出行動電話內line通聯紀錄為證,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聯紀錄,勘驗結果為:「兩造確實有在該通訊軟體上談及本件被告積欠款項之事,且原告一再向被告追討,被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夠接受其按月慢慢攤還,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開要求。」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又觀被告所簽立之聲明書內並無任何清償期或分期付款之記載,則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第199條第1項、第315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被告欠款之清償期既未為另外約定,則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則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