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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劉順天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月理、劉凱政、劉凱旗、李銘舫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2,2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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