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陳重宏
被 告 顏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切結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立切結書人、日期為民國92年7 月27日、內容意旨略為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願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之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鑑並非原告自寫,係被偽造無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6 號事件未察,有害原告權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切結書關於被告對原告所提內容(無條件)全部不存在或系爭切結書無效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判決,係指本案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者,並無既判力(實質之確定力)。
是本案之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虛偽,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係偽造,嗣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為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臺南高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乙節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而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原告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案號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4 年度訴字第1 號、104 年度上字第12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等案卷核閱無誤。
原告於本件訴訟雖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關於被告對原告所提內容(無條件)全部不存在或系爭切結書無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等對象為限,而依原告之起訴狀及催速狀之理由係指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印鑑並非原告自寫、為代書筆跡,係偽造無疑云云,其訴之內容雖聲明與前案略有不同,惟核其真意仍係對於系爭切結書被偽造一情請求法院確認,則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可知,乃相同之當事人間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相同主張,與上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 號、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25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之確認系爭切結書係偽造事件,自屬同一事件。
從而,原告於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係偽造事件經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後,再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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