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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許永富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吳年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王通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九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麗珠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年、王通進、王金生共同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97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為免日後各共有人枝開葉散造成不必要之紛爭,並利土地之開發利用,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㈡兩造均係民國89年1 月1 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施行後,非因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89年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 號函釋意旨可知,共有人之一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只要筆數不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再分割為單獨所有,仍得請求分割。
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只要分割筆數不超過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其適法性即無疑義。
㈢兩造間並無分割協議:⒈原告之所以至王瑞福家中抽籤,係因原告與證人蔡老運均僅知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王家人所有,但實際共有人為何人並不知悉,遂詢問住在當地之王瑞福,而王瑞福當時告知原告其本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可代替大家做主。
然實際上於抽籤當日,因王瑞福未提出所有權狀,亦未提出書面委託,原告也不知王瑞福是否為共有人之一,故其他共有人為何人,原告與王瑞福均不知曉。
嗣抽完籤後,代書蔡忠委要求其寫書面契約,王瑞福只是推託其詞,實際上,對王瑞福而言,恐係待抽籤結果出爐後,始欲向實際共有人說明,又實際共有人是否同意抽籤結果,對王瑞福根本無影響,若實際共有人同意,則其就順應協議予以分割,倘不予同意,其亦可回覆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授權等語帶過,對於原告而言,實為不公。
⒉原告雖曾與王瑞福協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然此係因王瑞福稱其為共有人之一,且稱可替其他共有人做主。
惟由證人蔡忠委、蔡老運之證詞可知,於抽籤當時,王瑞福、原告、證人蔡忠委、蔡老運、甚至在場之人皆不知其餘共有人為何人。
在王瑞福本身皆不知其代理之本人為何人之情況下,其與本人間之代理基礎法律關係何以存在?王瑞福又如何向原告表彰係以何人之「本人名義」?又縱使王瑞福本身稱其當時知悉共有人為何人,然原告及2 位證人並不知悉,衡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意旨,根本不符代理之要件,是王瑞福當時與其欲代理之「本人」之代理基礎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
縱使王瑞福當時係「代理」其他「不知名」之共有人與原告抽籤,然既不知共有人為何人之前提下,其如何代理?是其代理基礎之關係根本不存在,既不存在,也無事後追認代理權與否之討論空間。
又縱使王瑞福事後有向其他共有人說明,然其當時係自稱自己為共有人之一,並有權代理另外「2 位」王家之共有人,縱使王瑞福事後有詢問其他「2 位」共有人,但對於其自稱自己為共有人之一,顯於訂約當時,王瑞福並無使該契約之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代理意思,並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難謂王瑞福當時業經被告王通進、王金生、吳年(下稱被告3 人)授權代理協議分割。
⒊抽籤當日並未有任何人包括王瑞福,曾介紹被告王通進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瑞福於當日亦未提及被告王通進在現場,且依證人蔡忠委之證述,當時並不知道被告王通進在場,是王瑞福稱抽籤當時被告王通進在場云云,卻未向原告或其他2 位證人表示,使在場之人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王通進在場,實有違常理。
對原告而言,縱被告王通進確實在場,然原告僅知悉協議係與王瑞福洽談,根本不知被告王通進在現場,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王瑞福除不符代理要件外,亦與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相違。
⒋因王瑞福當時與其欲代理之「本人」之代理基礎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且王瑞福亦非所有權人,縱有達成協議,然因王瑞福並無代理人之資格,故不能認為其為代理他人而為之協議,亦未對本人發生效力。
又縱使王瑞福事後有查明實際共有人為何人,惟其應再以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提出分割協議之要約,經原告同意後,分割協議始為成立,然原告始終未接獲此相關之要約通知,是兩造間根本無分割協議成立,原告當可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㈣縱兩造分割協議成立,因分割協議係以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3 地號土地)能通行為前提,惟依法根本無法申請通行,是原告以此訴狀繕本作為向被告3人撤銷錯誤訂定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⒈原告之所以願與王瑞福協議並抽籤,係因當時原告與王瑞福均以為可由鄰地袋地之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通行系爭213地號土地之前提下始為協議並抽籤,此於王瑞福所提出之方案並未於系爭土地中規劃通行道路即可知悉。
且王瑞福108年9 月5 日到庭稱「(法官問:協議方案⑵怎麼通路?)西邊213 有防汛道路,可以做為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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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11月21日到庭稱「(法官問:以後通行怎麼辦?)西邊是防汛道路是通的,只是沒有鋪柏油,雜草可以剷除,我們可以去除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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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證人蔡忠委亦於108 年10月24日到庭表示「(法官問:北面沒有鄰路這樣分割土地利用不是會有問題?)對,比較沒有那麼方便利用,他們協商要這樣,本來劉麗珠跟我講要分割的時候說也有可能分割成東西,那天晚上去,王先生的意思要南北,大家認可就這樣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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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抽籤當日係因王瑞福以系爭213 地號土地可通行之理由說服原告,原告也以為可通行,故而同意以南、北分割之方式作為協議。
⒉原告如知悉分割後之土地將成為袋地,根本無法以此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213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則當無可能甘冒無法通行之風險,而同意以被告3 人所提之方案作為分割協議之理。
反之,被告3 人亦有可能因抽到未臨路之土地,倘知悉無法藉由系爭213 地號土地通行,當無可能願以其所提出之方案予以抽籤。
是系爭213 地號土地是否可作為通行使用,於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上自屬重要之事項。
⒊當初抽籤時,雖有約定分到南邊臨民生路土地者,要補償分到北邊未臨民生路土地者,然此亦僅係兩造認為未臨民生路之北邊土地與臨民生路之南邊土地相比下,有市場上之價值差異,並非係原告在無通行道路之前提下,仍願意與被告3人分割協議,是此與原告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實屬無關。
⒋原告因誤認系爭213 地號土地係可作為通行使用,並無預期系爭213 地號土地有依法不能申請通行使用之情狀,致同意協議分割並抽籤決定分割位置,自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被告3 人為撤銷訂定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㈤應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准予分割:⒈系爭土地較為狹長,除南邊臨民生路外,並無任何聯外道路,又毗鄰之系爭213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交通用地,縱依被告3 人所述將供防汛道路使用,然實際上目前雜草叢生,不能通行,且不知何時可通行,應考量該地是否於河川區域內、是否有處分利用計畫,若是,根本無法供系爭土地所有人為通行。
又縱使可供通行,亦僅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也無法作為一般道路使用,更無法作為指定建築線所用。
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雲林辦事處)之函覆,倘依被告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複丈日期109 年1 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本案卷第375 頁】,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89條向被告3 人提出確認通行權之訴,無法向主管機關提出通行權之申請,被告3 人可使用的土地反而更少。
⒊系爭213 地號土地前設置之水閘門,係因水利、地形構造所設置,以為調節洪水暴漲之狀況,有維繫公共安全之目的,且聽聞該水閘門處將要設置小型抽水站,以達防洪之效果,更不可能因兩造通行之私利,將水閘門移置他處。
⒋被告3 人雖稱民生路南側之防汛道路是請議員函請公所或縣府鋪設柏油,然鋪設柏油道路,仍須經由縣市政府同意核撥款項鋪設,縣市政府鋪設柏油道路之前提,除有公共利益之需求外,在無如被告3 人所述此種政治壓力下,縣政府怎肯因一人之私利,而浪費國家公帑。
⒌倘依被告3 人所主張之乙案為分割,將來必定再衍生出更多爭議,將發生顯不公平之情狀,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更遑論使分割後之土地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
故為利兩造當事人使用,原告經重新檢視,請求裁判如北港地政複丈日期109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之方案。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通進、王金生則以:⒈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57分許,在王瑞福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0 號住處,由原告尋得之見證人蔡老運、地政士蔡忠委、證人王有旭各1 人在場見證後,與被告王通進及被告王金生、吳年之代理人王瑞福達成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2 筆,由分配南邊靠近民生路土地的人補償分配到北邊土地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場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實際取得之特定土地,由王瑞福抽到南邊土地。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分割協議,詎原告於抽籤後,卻不履行上開分割協議,竟提起本件裁判分割之訴訟,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⒉兩造間已協議完成,應維持原抽籤協議:⑴證人蔡老運於抽籤前與王瑞福聯絡,王瑞福已告知需與共有人即被告3 人協商完成後才能代表與原告協議分割,後來王瑞福與被告3 人協商完成後,始通知證人蔡老運於108 年4月17日晚間會同原告及代書等人至王瑞福家中抽籤,足以證明原告知悉王瑞福有代理決定權。
⑵王瑞福於抽籤當天既通知共有人被告王通進特從台北趕回來,惟因當晚被告王通進有口腔癌開刀而戴口罩,致證人蔡老運不認得,因被告王通進亦在現場,故此次抽籤有合法性。
⑶王瑞福亦為系爭土地當然繼承人之一,只是尚未登記為共有人,且為共有人被告吳年之子及被告王金生之弟,故王瑞福當然有權代理被告吳年、王金生與原告洽談分割事宜。
當初原告找王瑞福買賣系爭土地即知悉系爭土地之處理是找王瑞福接洽,其他共有人均在台北。
若原告不知此次抽籤之合法性,又怎會來參與抽籤。
⑷系爭213 地號土地為防汛道路之交通用地,僅為鋪柏油、雜草剷除後即可通行,政府應會協助開路,此為政府職責亦是人民之權利。
⑸飛沙大排治水將使系爭213 地號土地通行更為便利安全,且系爭213 地號土地前小閘門之主管機關為口湖鄉公所,所阻礙交通本可申請往西方向位移,若設置小型抽水站,則小閘門可廢除,且小型抽水站係建於橋梁兩側而非系爭213 地號土地上。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年則以:除陳述如被告王通進、王金生上開所述外,另補充:⒈原告已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被告吳年之子王瑞福之住處,與被告3 人達成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約定先將系爭土地分為2 份(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2 為1 份,被告3人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合併在一起為3 分之1 視為1 份),在原告委託之蔡忠委代書、蔡老運見證下,由蔡老運做南、北2 支籤,原告先抽到北面、王瑞福抽到南面,南面應補償北面30萬元。
當日共有人之一被告王通進在場,共有人王金生、吳年委由王瑞福處理。
上開抽籤當日,是原告主動邀集蔡忠委代書及蔡老運至王瑞福之住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辦理抽籤事宜,由王瑞福代理被告吳年、王金生2 人,另一共有人被告王通進則親自到場,未就王瑞福代理抽韱結果表示不同意見,足認兩造已達成分割之協議。
依證人蔡忠委之證述,原告已認同王瑞福代理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達成分割協議。
本件被告王通進於王瑞福代理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抽籤行為時在場,且未為反對之表示,即使事先未授權王瑞福,王瑞福亦構成表見代理,被告王通進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被告吳年、王金生2 人不論有無事前將代理權授與王瑞福,因其2 人事後承認王瑞福與原告間之分割協議,王瑞福與原告所為之分割協議亦對其2 人發生效力。
⒉系爭土地南側鄰近飛沙大排水溝之防汛道路已經開闢,所以北面之防汛道路目前雖然尚未供通行使用,但是日後應有開闢之可能,此亦為兩造抽韱當時已可預見,故本件並無錯誤之情況,原告主張因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又原告因抽籤結果對其不利,即欲推翻當時之分割協議,不符合誠信原則。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其上並無建物,僅南側鄰接民生路,並無其他通路,且依北港地政事務所之函釋,不得分割超過3 宗土地。
㈡原告夫妻與王瑞福、被告王通進、證人蔡忠委及蔡老運等人於108 年4 月17日或16日晚上,在王瑞福住處,洽談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區塊,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到南側臨民生路者需補貼北側區塊者30萬元,經抽籤結果由原告分到北側區塊,王瑞福則抽到南側區塊。
被告王通進於抽籤當時有在場,惟並未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場亦未表示意見。
㈢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系爭213 地號土地為國有之交通用地,由國有財產署管理,西臨飛沙大排,其上現佈滿雜草,並未開設為道路,且南側民生路旁有一閘門。
㈣依被告3 人所主張之協議分割方案乙案,北側符號A部分無法連通現供通行之道路。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已為有效之分割協議?㈡如上開分割協議為有效,原告主張因錯誤而撤銷上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㈢若上開分割協議無效或原告得撤銷上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採用如何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案卷一第25至27頁、第69至71頁),並有北港地政108 年8 月30日北地四字第1080007534號函(見本案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3 人則抗辯兩造間已存有分割協議,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分割協議並發生效力?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之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數有4 人,而分割系爭土地乃終止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只有共有人有權利終止,則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必以共有人4 人或其有權代理之人為多方之協議,相互表示如何分割之意見,並達成全體一致之共識,始能成立,故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乃注重相對人資格之意思表示。
被告固主張原告與王瑞福間於108 年4 月17日(或16日)晚間,在王瑞福住處洽談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並抽籤決定兩造分配區塊,已達成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云云。
然當時出席洽談之共有人除原告之外,僅有被告王通進,且被告王通進在場並未表示其為共有人,當場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當時只是與王瑞福洽談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又王瑞福當時並不確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何人,已據證人蔡忠委到庭證述明確,顯然亦未事先獲得被告3 人之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是王瑞福亦非具有代理權限之人,則原告當時洽談之對象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有代理權限之人,其洽談過程顯無共有人全體多方協議之可言,其洽談之內容亦應只是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之準備行為或類似要約之引誘行為,尚難認其與王瑞福間已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之成立。
本件既無分割協議之成立,亦無所謂無權代理之事後承認可言。
⒉就原告與王瑞福間洽談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一情,證人即代書蔡忠委到庭證述:當時蔡老運有做兩支籤,劉麗珠持分3 分之2 ,其他共有人持分3 分之1 、他們持分要併在一起,分配南北各1 筆,讓王瑞福、劉麗珠抽籤,劉麗珠抽到北面、沒有鄰路,王瑞福他們在南面、有鄰路,(北面沒有鄰路這樣分割土地利用不是會有問題?)對,比較沒有那麼方便利用,他們協商要這樣,本來劉麗珠跟我講要分割的時候說也有可能分割成東西,那天晚上去,王先生的意思要南北,大家認可就這樣抽,(你剛剛提到南北分,沒有通路,有沒有說要怎麼解決?)沒有講,(你是代書,你應該知道南北分會產生袋地的問題?)他們的意願如果是這樣也是可以割等語(見本案卷第204 至205 頁、第468 頁),核與證人蔡老運到庭證述:當時劉麗珠的先生拜託我去跟王瑞福他們講,後來有約一天晚上去王瑞福那邊談,當天籤我做的,劉麗珠先抽籤,抽到後面沒有靠路,抽到前面的要給後面的好像3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08 至210 頁)大致相符,其等證述應屬可採。
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與王瑞福當天抽籤只決定系爭土地為南北區塊進行分割,並未約定分割線如何畫分(平行南側或北側地籍線、垂直東側或西側地籍線),亦未談及被告3 人間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比例為何。
雖被告主張當時雙方有說到分割線要平行民生路的地籍線(見本案卷第509 頁),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即難採信。
又系爭土地如採當時抽籤決定之南北區塊分割,必導致分配到北邊之土地形成袋地而無通路可行,然土地分割後倘形成袋地,其通路涉及該袋地日後之使用及價值甚鉅,自屬土地分割事宜之必要且重要之點,而依證人蔡忠委到庭證述,原告與王瑞福當時在洽談分割方案時,並未就此形成袋地之通路問題進行約定,即難認原告與王瑞福間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與王瑞福當時知道南北向分割後,分得北面土地之通行方式會有些困難,才會約定30萬元之價金補償云云,惟原告否認此事實並主張該30萬元之補償是因為分到南面土地臨民生路,在市場價格上較分到北面土地有價值,故由南面土地補償北面土地30萬元等語,本院參酌證人蔡忠委到庭證述當時雙方並未就分到北側土地之通路進行討論,且抽籤決定之分割方案,北側由原告分得持分3 分之2 、南側由被告3 人分得持分3 分之1 ,已如上述,亦有其繪製之方案圖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9頁),足見當時抽籤決定之方案是雙方持分面積分配到滿足,而分配到南側土地部分,因可臨民生路,其平均市價顯較北面土地為高,是該補償30萬元應係針對分配南北區塊造成市場價值落差之補償較為合理可採。
綜上,可認原告與王瑞福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必要之點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尚難認雙方已成立分割之協議。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無有效成立之分割協議存在,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又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係由原告及訴外人王州世、林金煙等3 人共有,嗣被告王通進、王金生及訴外人王啟翰於98年10月1 日因拍賣原因而登記取得持分各9 分之1 ,被告吳年於99年8 月6 日再以買賣原因而登記取得王啟翰之持分9 分之1 ,原告另於107 年6 月7 日以買賣原因而登記取得林金煙之持分3 分之1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9至77頁),則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宗數應不得超過修法前原共有人數即3 宗土地,此亦有北港地政108 年8 月30日北地四字第10800075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5頁)。
又系爭土地大致呈東北、西南之不規則狹長形,東北側較寬,西南側如長方形,其上僅有雜草,並無建物,其西南側鄰接寬約13.9公尺(含兩側水溝)之民生路,西側則毗鄰雜草雜樹叢生之系爭213 地號土地,此外無其他通聯至公路之道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8 年8 月28日口鄉建字第1080016507號函、現場照片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1頁、第79頁、第83頁),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8 年8 月23日口鄉民字第1080016108號函、雲林縣政府108 年8 月23日府建管二字第1080082576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1、53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23 至140 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等情形,亦堪以認定。
而參酌系爭土地為耕地,主要作為農業使用,佐以目前並未從事耕作使用之現況及上開臨路交通之情形,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均得以連接公路,以利分割後之土地長期使用及價值之均衡,其分割線應以南北方向為宜,復考量被告3 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見本案卷第107 頁),則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西側持分3 分之2 面積之土地部分即附圖位置A部分分配由原告取得,其餘東側持分3 分之1 面積部分之土地即附圖位置B部分則分配由被告3 人共同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依此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聯,且分配之地形亦屬完整,土地價值尚屬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無問題,亦符合被告3 人保持共有之意願,應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
故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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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雲林縣口湖鄉安北段212 │訴訟費用負│
│ │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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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麗珠 │3分之2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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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通進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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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金生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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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年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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