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訴,508,2020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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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王通進
王金生

吳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麗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027,9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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