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
- 一、甲部分面積一七O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 二、乙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學德取得。
- 三、戊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李俊雄取得。
- 四、己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李俊榮取得。
- 五、庚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文生取得。
- 六、辛部分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
- 七、丙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均
- 八、被告李俊雄應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被告李
-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
-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陳述:
-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號建地面積
- 壹、被告王義包:
- 一、其為系爭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437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此主
- 二、同意保留被告李俊榮、李俊雄所建之門牌雲林縣○○鄉○○
- 三、主張道路應留設在系爭道路西邊,再往東連接其分得之系爭
- 四、同意109年1月14日庭期,法官闡明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
- 貳、被告李學德、蕭文生:
- 一、同意保留被告李俊榮、李俊雄所建之房屋,其餘老舊平房則
- 二、同意109年1月14日庭期,法官闡明之分割方案及以鑑估之
- 一、彼等為兄弟關係,被告李俊榮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雲
- 二、同意109年1月14日庭期,法官闡明之分割方案及以鑑估之
- 肆、被告林陳菊、陳新讀:
- 一、彼等為王崁之繼承人,主張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同
- 二、同意109年1月14日,庭期法官闡明之分割方案及以鑑估之
- 伍、被告林陳珠仔、陳凱:
- 一、其為共有人王崁之繼承人,主張分割後與被告林陳菊、陳新
- 二、主張分得在土地南邊位置(本院卷第100頁)。
- 陸、被告王土城、王綉惠、王惠雅、王文彬:
- 柒、被告王木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 理由
- 壹、被告林陳珠仔、陳凱、王木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 肆、系爭土地西側有雙併之三樓建物,分別為被告李俊榮所建門
- 伍、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俊榮所建門牌雲林縣○○鄉○○路0○
- 陸、本件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
- 柒、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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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李香蘭
被 告 王義包
李學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文生
被 告 李俊榮
李俊雄
林陳珠仔(王崁繼承人)
林陳菊(王崁繼承人)
陳新讀(王崁繼承人)
陳凱(王崁繼承人)
王木枝(王崁繼承人)
王土城(王崁繼承人)
王綉惠(王崁繼承人)
王惠雅(王崁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彬(王崁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號建地面積一八八四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九年七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甲部分面積一七O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二、乙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學德取得。
三、戊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李俊雄取得。
四、己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李俊榮取得。
五、庚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文生取得。
六、辛部分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木枝、王土城、王綉惠、王惠雅、王文彬、王義包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木枝、王土城、王綉惠、王惠雅、王文彬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三一分之四九,被告王義包應有部分一三一分之八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七、丙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均為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比例(即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八、被告李俊雄應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被告李俊榮應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補償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木枝、王土城、王綉惠、王惠雅、王文彬,由彼等公同共有取得。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 ○0 號建地面積18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起訴時土地原登記共有人王崁於民國47年11月15日已死亡,但繼承人即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木枝、王土城、王綉惠、王惠雅、王文彬(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林陳珠仔9 人)於起訴後之108 年10月3 日始經地政機關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因此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割所得土地面積有增減者,依鑑估市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39元為補償標準。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義包:
一、其為系爭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437 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此主張分在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將來可以與同段437 號土地合併分割或利用。
二、同意保留被告李俊榮、李俊雄所建之門牌雲林縣○○鄉○○路0 ○00○0 ○00號房屋,其餘老舊平房則同意拆除。
三、主張道路應留設在系爭道路西邊,再往東連接其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待將來鄰地同段437 號土地分割完畢後,亦可經由本件之道路通行。
四、同意109 年1 月14日庭期,法官闡明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及以鑑估之市價補償。
貳、被告李學德、蕭文生:
一、同意保留被告李俊榮、李俊雄所建之房屋,其餘老舊平房則同意拆除。
二、同意109 年1 月14日庭期,法官闡明之分割方案及以鑑估之市價補償。
叁、被告李俊榮、李俊雄:
一、彼等為兄弟關係,被告李俊榮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 ○00號房屋,被告李俊雄則建有門牌同路3 之33號房屋,彼等主張保留房屋,其餘土地上老舊平房則同意拆除。
二、同意109 年1 月14日庭期,法官闡明之分割方案及以鑑估之市價補償。
肆、被告林陳菊、陳新讀:
一、彼等為王崁之繼承人,主張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同意保留被告李俊榮、李俊雄的房屋。
其餘老舊平房則同意拆除。
二、同意109 年1 月14日,庭期法官闡明之分割方案及以鑑估之市價補償。
伍、被告林陳珠仔、陳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彼等以前到庭陳述如下:
一、其為共有人王崁之繼承人,主張分割後與被告林陳菊、陳新讀保持共有關係。
同意保留被告李俊榮、李俊雄的房屋。
其餘老舊平房則同意拆除。
二、主張分得在土地南邊位置(本院卷第100頁)。
陸、被告王土城、王綉惠、王惠雅、王文彬:同意109 年1 月14日庭期,法官闡明之分割方案及以鑑估之市價補償。
也同意與王義包保持共有,分在毗鄰437 號土地的位置,將來再與437 號土地合併分割。
柒、被告王木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被告林陳珠仔、陳凱、王木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
並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108年度調字第98號卷第21頁、第261 頁至第267 頁,下稱調解卷),又本件部分共有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系爭土地西側有雙併之三樓建物,分別為被告李俊榮所建門牌雲林縣○○鄉○○路0 ○00號、被告李俊雄所建門牌同路3 之33號房屋,屋前有圍牆,土地西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數間,但部分屋頂已呈塌陷狀態,無人使用,土地東側為空地,上開土地現況,業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0日會同共有人及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及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11月12日雲西地二字第1080005861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29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伍、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俊榮所建門牌雲林縣○○鄉○○路0 ○00號建物(二崙鄉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19建號,調解卷第53頁)、被告李俊雄所建門牌雲林縣○○鄉○○路0 ○00號建物(二崙鄉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20建號,調解卷第55頁),均為三層樓房,結構完整,又經保存登記,且到庭之共有人亦表示願保留上開建物,此部分自宜按房屋坐落之現況分割。
又原告為成全分割目的,同意分得北邊裡地即附圖甲部分,被告王義包、王土城、王文彬則在東側鄰地同段437 號土地各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見調解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則在本筆土地分給毗鄰同段437 號土地部分,並保持共有,以利將來可以合併使用或合併分割,更可以發揮土地的利用價值。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共有人於土地每一共有權單位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可以儘量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並可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效益,且僅共有人李俊榮、李俊雄需提出補償金,而王崁之繼承人比較多(林陳珠仔9 人),如均分配土地,恐過於細分,故將李俊榮、李俊雄提出之補償金,用於補償王崁之繼承人,建議彼等協議由其中部分人領取補償金,而不分配土地,可免土地細分,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陸、本件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有增減,自應互相補償,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評估價值為鑑定,該所對系爭土地進行現地勘驗,又以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以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評估系爭土地市值為每平方公尺3939元,整筆土地之市值為7421,076元(見鑑價報告書第1 頁至第2 頁),並以109 年3 月13日隆雲訴字第1090202 號函檢送鑑價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堪認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因素均仔細調查並考量,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屬可採。
準此,本院認為以該鑑定報告書之評估價值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屬適當,參照該所之鑑價報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值3939元,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李俊雄分配所得之面積增加67平方公尺、被告李俊榮分配面積增加32平方公尺,被告林陳珠仔9 人分配面積減少99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李俊雄提出263913元、被告李俊榮提出126048元,補償被告林陳珠仔9 人,爰判決上開共有人間應提出及受領補償金額如主文所示。
柒、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許分割時,仍應酌量公平原則,命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其中被告林陳珠仔9 人應連帶負擔6 分之1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陳珠仔、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6 分之│連帶負擔6 分之1 ││王木枝、王土城、王綉惠、│1 │ ││王文彬、王惠雅、林陳菊 │ │ ││(王崁之繼承人) │ │ │├────────────┼───────┼─────────┤│王義包 │6分之1 │6分之1 │├────────────┼───────┼─────────┤│李學德 │6分之1 │6分之1 │├────────────┼───────┼─────────┤│李俊榮 │54000分之5889 │54000分之5889 │├────────────┼───────┼─────────┤│李俊雄 │54000分之5889 │54000分之5889 │├────────────┼───────┼─────────┤│蕭文生 │6分之1 │6分之1 │├────────────┼───────┼─────────┤│李香蘭 │9000分之1037 │9000分之1037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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