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建商蒼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商或蒼龍公
- ㈡、本件合建附約所約定的系爭建物是第一棟的後續工程(工程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㈠、系爭建物原是原告與建商合建,被告是幫忙處理協調,被告
- ㈡、本來土地及系爭建物都有被假扣押,也是因為被告協調,所
-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查原告、蒼龍公司與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合建附
- ㈡、又依系爭合建附約第1條明文約定「…,甲(即原告)丙(
-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因遭法院查封、馬路施工、母親往生等
-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
-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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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鵾烈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簡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建商蒼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商或蒼龍公司)及被告三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水上鄉南和村後寮55 -1 號,下稱系爭建物)訂立合建契約附約(下稱系爭合建附約),依系爭合建附約第1 、2 條約定,由被告完成系爭建物後續工程至全部完工,若未能於6 個月內完成所有工程,則須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
茲因已超過所約定之6 個月工期,為此原告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依約給付100 萬元,仍未見被告給付該款項,且迄至原告起訴前至現場查看時,被告仍未依約完成後續工程,例如:庭園牌樓、水溝蓋、衛浴設備、水電等均未完成,樓梯扶手有缺失、牆壁亦有多處龜裂及掉漆、未裝設水塔等。
又經上網查詢系爭建物坐落區段之買賣實價登錄,108年7 月新成屋之成交價分別為1,033 萬元、1,023 萬元,故本件兩造約定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不致過高。
㈡、本件合建附約所約定的系爭建物是第一棟的後續工程(工程款約120 萬元),不包括第二棟,法院查封不干被告的事情,也不是因為被告而解決,被告之抗辯情節與事實有不符。
在支付命令所檢附的系爭合建附約,有寫標的的後續工程,其中的水電、樓梯扶手、衛浴設備、水溝蓋都包括在內。
系爭合建附約是約定於107 年底簽約後,應在6 個月內完成,但被告直到現在也還沒完成,系爭建物現無水電,也沒有衛浴設備,圍牆只是粗胚,牌樓、鐵捲門也未完成,前面的水溝蓋也沒有鋪設,距離簽訂系爭合建附約已經超過一年多,被告仍未依約完成,原告迄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系爭合建附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辯稱:
㈠、系爭建物原是原告與建商合建,被告是幫忙處理協調,被告有答應要完成後續工程。
但系爭建物之前有3 個法院去查封,之後又碰到被告的母親過世,之後又是道路施工,所以影響工期。
系爭建物的地磚是被告鋪設,被告不是故意不施工,且依原告與建商的合建契約,第一棟牌樓部分,原告本來要給建商50萬元,但被告為了要讓案子順利進行,所以答應由被告完成牌樓,原告不用另外付錢。
依系爭合建附約,被告僅限完成第一棟建物的施工,目前已差不多完成全部的施工,車庫部分要等水電申請後再施工,只剩油漆部分。
㈡、本來土地及系爭建物都有被假扣押,也是因為被告協調,所有的金錢都是由被告支付,系爭建物才能夠撤封,所有的錢都有單據,撤封還要等法院作業。
剩下比較少的工作如:水電、土木、內裝、圍牆的部分已經完成,因為要分開施工,無法一起施作,被告有請工人做,而且要與建商協調,照圖施工,水路、電路要建商配合。
被告有協調工人及建商進去施工,但因為系爭建案之前有欠工資,因而不容易請到附近的工人,致延誤工期,希望等被告施工完成後,兩造再談應賠償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雙方有訂立如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建附約。
⒉系爭建物至109 年6 月2 日止,尚未完成牌樓之鐵捲門、門前之水溝蓋、水電、衛浴設備、水塔等項目,樓梯扶手亦有缺幾根柱子的瑕疵。
㈡、爭執事項:⒈依系爭合建附約約定,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建物未完成施工部分,是否為被告施工義務之範圍?⒉被告未完成系爭合建附約之施工,是否有正當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蒼龍公司與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合建附約,被告同意完成系爭建物之後續工程,至全部完工,所需工程費用及原欠工程費由被告自籌,如未於簽訂系爭合建附約後六個月內完成所有工程及手續者,被告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整。
然至109 年6 月2 日止,系爭建物尚有牌樓之鐵捲門、門前之水溝蓋、水電、衛浴設備、水塔等項目未完成,樓梯扶手亦有缺幾根柱子的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附約影本、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足信屬實。
㈡、又依系爭合建附約第1條明文約定「…,甲(即原告)丙(即蒼龍公司)雙方同意全權委託見證人(即被告)完成本附約標的後續工程,至全部完工,所需工程費用及原欠工程費用由見證人自籌。」
等語。
依上開約定,被告既須完成「本附約標的(即系爭建物)後續工程,至全部完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謂建案的建築完工,除有特別約定外,應係指該所建房屋已經完成至可以進住使用,無需再另外施工之階段。
且依上開條文有刪除「甲方需負擔庭園牌樓等建置費用新台幣50萬元整。」
等字跡,及被告自陳「原告本來要給建商50萬元,但被告為了要讓案子順利進行,所以答應由被告完成牌樓,原告不用另外付錢」等語以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門前之水溝蓋、牌樓暨鐵捲門、水電、衛浴設備、水塔、樓梯扶手等,均屬被告依約應施工之範圍,足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因遭法院查封、馬路施工、母親往生等,致影響系爭建物施工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認屬實。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以作為被告未如期完成系爭建物施工之正當理由。
因此,原告依系爭合建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已超出系爭建物應完工時間1 年多,且系爭建物所在區間查詢買賣實價登錄結果,於108 年7月新成屋之成交價分別為1,033 萬元、1,023 萬元等情,雖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3頁)。
然依系爭合建附約,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施工之工程費用約120 萬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03 頁); 且原告原應負擔上開庭園牌樓等建置費用50萬元,然經被告自行承擔而予免除,亦有上開系爭合建附約第1條後段刪除之字跡可參,足信屬實; 及系爭建物已接近完工,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然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7 月28日,已逾應完工期日(108 年6 月17日)1 年又1月餘尚未完工,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居住使用等所受損害; 並考量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在於督促強制債務之履行,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認本件違約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爰依職權酌減之。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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