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重訴,1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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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程宥綸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郭蓉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原告不時遭被告毆打並恐嚇要將財產過戶至被告名下,否則欲毒死全家,原告不堪其擾,不得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原告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0 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豈料,被告於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後,不改其本性,於107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及107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10分毆打原告,再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毆打原告成傷;

且被告於107 年9 月16日更出言恐嚇原告要煮飯毒死原告全家。

被告不顧兩造夫妻之情,傷害及恐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毆打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事實上是被告遭原告家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雲林縣○○鄉○○段0 地號土地全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於107年8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

㈡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贈與人即原告有無傷害、恐嚇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有無理由?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故意侵害行為,須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者即足,至已否被提起公訴,已否有遭有罪之判決,均非所問。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7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及107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10分毆打原告,再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毆打原告成傷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證人廖○○到庭證稱:「(問:兩造夫妻不合,吵架或打架時你有曾經在場見聞過?)有一次,有一次我有在場,當時我在和原告說話,被告走過來就直接抬起腳來從原告的膝蓋後面踢下去,當時原告是背對著被告,我問說怎麼了,然後被告就跑掉了,原告被踢了以後整個人就往前跌坐在地上,我問原告是怎麼了,原告就笑笑的,沒說什麼。」

「(問:原告當時被踢跌坐在地上有受傷嗎?)原告當時跌坐在地上,手掌靠近手腕的地方紅紅的有擦傷。」

「(被告毆打原告你只看到這一次?)對。」

「(問:被告毆打原告的時間大概是何時?)離婚前,詳細日期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由證人廖○○上開證詞,固得以認定被告曾經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該傷害行為究係發生於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前抑或贈與後,則無從認定。

又觀之原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9 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傷勢為右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及足部瘀青、左膝挫傷、左小腿擦傷及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廖○○所述其眼見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迥異,是尚難以證人廖○○之證詞遽認被告於107 年9 月16日或同年月21日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⒉證人林○○即警員到庭證稱:「(問:107 年8 月3 日被告有拿刀及歐打原告,當時是你到他們家中處理的?)是,當時是凌晨五點,當時被告打110 報案,說有家暴,我們就到現場去處理,我到現場時發現被告持菜刀在廚房,我就請被告將刀放下,當時原告是在外面還是客廳,我有問有什麼事需要拿菜刀這麼激烈,當時我把雙方隔開,安撫被告,被告說她懷疑原告有小三,我說就算有小三也要好好處理,我請被告在旁邊休息,然後請問原告是否有小三,原告說他怎麼可能有小三,我就請他們好好溝通,我問被告是否需要申請保護令,被告說暫時不用,當時兩造身上都沒有傷,我就問原告是否還需要我幫忙,後來因為他們不申請保護令,也不需要提出告訴,所以我就離開了。」

「(問:你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原告的行為,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刀砍向原告的行為?)都沒有,只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刀在廚房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依證人林○○之證詞,僅足以認定兩造曾因原告是否有婚外情乙節發生爭執,證人林○○到兩造家中時,被告雖手持菜刀,但並未見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準此,尚難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⒊證人廖○○即警員到庭證稱:「(問:107 年9 月16日有到兩造家中處理兩造糾紛?當時處理過程如何?)有,當初是勤務中心派案請我過去,過去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去到現場進到房子裡,現場很凌亂,有一個女孩子在現場大哭大叫,我就問他們發生什麼事情,原告跟我說現場的混亂是女孩子造成的,女孩子有吞藥要自殺,所以我就請119 到場將女孩子送醫。」

「(問:到現場時有看到女孩子持刀?)沒有。」

「(問:你所說的女孩子是現在在庭的被告?)是。

」「(問:你當時到現場時,原告或被告身上有沒有傷?)不確定,因為時間太久。」

「(問:你到現場時兩造有無動手?)沒有動手,我到現場的時候,女孩子情緒失控,一直說原告有外遇。」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由證人廖○○之證詞,僅足以認定兩造因發生爭吵,家中凌亂之事實,並無從認定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行為。

⒋證人廖○○即原告母親到庭證述:我跟兩造一起住,原告跟被告常常吵架,三天兩頭就吵架,原告有被被告打,被告用椅子打原告的腳,害原告腳跛腳,而且被告不時就會摔碗盤,連我孫子半夜都起來說不要吵了,後來鄰居來跟我說我家的房地要賣,我問了以後才知道原告將房地過戶給被告。

我看過被告打原告兩次,有一次被告拿刀要恐嚇原告,另外有一次被告拿了東西就摔向原告。

還有一次原告的臉上有抓傷的痕跡,我問他才知道是被告抓傷的,這一次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抓傷的過程。

原告被被告毆打,有一次我要報案,原告說不用,後來有一次有到派出所備案。

被告打原告的時間我沒有辦法記起來,但是去年年底冬天發生的事情。

我當時看到被告拿刀恐嚇原告會怕,沒有報警,只有看到被告拿刀,把碗盤摔在地上,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恐嚇原告。

被告拿電腦椅摔原告,害原告受傷跛腳,是因為我看到原告走路一跛一跛,我問原告,原告才說的,這一次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電腦椅摔原告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209 頁)。

由證人廖○○之證詞,固可認定兩造常常發生言語爭吵及衝突之事實,然證人廖○○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傷害原告之過程,僅係因原告走路跛腳經詢問原告後,經原告告知係被告毆打所致,惟本件原告身高175 公分,體重77公斤,被告身高150 幾公分,體重55公斤左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以兩造體型懸殊之情形,被告是否可能毆打原告成傷,尚非無疑。

而證人廖○○既未親見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尚難以證人廖○○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於107 年8 月3 日及107 年9 月16日傷害原告之行為。

⒌證人程○○即兩造之女到庭證稱:「問:爸爸、媽媽平常相處情況為何?)他們相處情況偶而會吵架,吵架的時候講話都很大聲,爸爸有動手過,爸爸不耐煩,從正面推媽媽,媽媽摔倒,我看過3 、4 次,媽媽不是每次都摔倒,爸爸有捏過媽媽的手臂,也有打過媽媽巴掌,媽媽有反抗,但力氣根本沒辦法,媽媽就走去別的地方,類似逃跑,媽媽在走的時候,爸爸有追上去,然後拉著媽媽,有想要繼續打的念頭,因為他有動作,但是我和弟弟有去阻止。」

「(你剛才說看到爸爸動手,是最近一年?還是之前?)應該是最近一年。

」「(問:有看過媽媽動手打爸爸?)媽媽只有把東西往地上摔,那時候爸爸在跟媽媽吵架。」

「(問:媽媽有動手打過爸爸?)有輕推過。」

「(問:你怎麼知道是輕推?)因為爸爸還是原地不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8頁)。

是由證人程○○之證詞,亦難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⒍綜上,由證人廖○○、林○○、廖○○、廖○○、程○○之證詞,尚難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8 月3 日、同年9 月16日及同年9 月21日為傷害原告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語恐嚇原告要煮飯將原告全家大小都毒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廖○○到庭證稱:被告平常就是凌虐原告,讓原告陷於恐懼,例如:以言語表示煮飯要毒死一家大小,我第一次去幫兩造調解時,是在端午節的時候,當時被告說要煮飯毒死原告一家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另證人蔡○○到庭證稱:「107 年9 月16日那一天因為我們有請原告去擔任志工,原告早上遲到,下午沒有來,我覺得很奇怪,村長跟我說原告家的外面有警車,叫我去看,我去到他們家的時候,看到原告腳一跛一跛,原告說被告拿鐵椅子砸他的腳,進去他們家的時候看到警察站在兩旁,當時被告一直哭,整個地上都是砸的東西,砸的亂七八糟的,我聽當時在場的員警說被告有拿刀,當時被告很激動,又笑又哭,被告當時坐在椅子上,看到原告要進來的時候,用腳要踢原告,我把被告抱住,所以沒有踢到,當時我叫原告先出去,被告當時說「要讓他們全家一起死」,我有安撫被告,叫她不要這樣,被告說她有很多種方法,例如可以在飯菜裡面下毒。

我就叫警察叫救護車,送被告去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是我陪原告一起去醫院的,被告在醫院還是一直說要讓原告他們家一起死,在飯菜裡面下毒,當時在急診室,被告的聲音很大聲,護士要求我們不要那麼大聲,但是被告情緒很激動,沒有辦法控制,後來原告到醫院,被告好像又起來要打原告的樣子,護士就叫我和原告都先出去,這部分也可以問雲基急診室的護士」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查證人蔡○○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僅係就其本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到庭為證述,其所為證詞應堪採憑。

而依證人蔡○○之證詞,再佐以證人廖○○證述曾聽聞被告向原告表示要煮飯毒死原告一家大小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9 月16日以言語恐嚇原告欲在其煮飯時下毒,毒死一家大小之行為。

被告以言語恐嚇原告要煮飯毒死原告全家之行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而被告以上開恐嚇方式所為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要撤銷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於法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於107 年8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7 年8 月16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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