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重訴,14,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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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廖春茂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廖幼

訴訟代理人 李日琪
被 告 李侑龍

訴訟代理人 李俊昇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李政洋

李其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韋興
被 告 李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幼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九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七四點七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李侑龍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二點一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李承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廖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被告廖幼返還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

六、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返還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

七、被告李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被告李侑龍返還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

八、被告李承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被告李承謙返還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幼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李侑龍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李承謙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上、下未保存之建物及設施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

被告應各自本件調解聲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給原告之日止,按月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724元計算,給付給原告。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廖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2.9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74.7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侑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72.14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承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38.16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幼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廖幼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37元(計算式:6,207.2 ×282.97×10% ÷12=14,637.0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11元(計算式:6,207.2 ×274.74×10% ÷12=14,211.38 );

被告李侑龍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侑龍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2 元(計算式:6,207.2 ×72.14 ×10% ÷12=3,731.56);

被告李承謙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承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4 元(計算式:6,207.2 ×38.16 ×10% ÷12=1,973.89),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廖幼則為坐落同段68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為坐落同段686 、68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李承謙為坐落同段68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下設有未保存建物及設施,且設置至少有8 座之電表,爰依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廖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2.9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74.7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李侑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72.14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李承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38.16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廖幼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廖幼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37元;

㈥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11元:㈦被告李侑龍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侑龍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2 元;

㈧被告李承謙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承謙返還編號丁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4 元。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廖幼、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下稱被告廖幼等人):⒈訴外人即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李謀模於系爭土地因開闢道路分為二筆土地之前,購買系爭土地6 釐用以建屋居住,購地之範圍及建屋之位置即現今房屋所在位置。

被告廖幼等人所有房屋均係於19、20年間所建,迄今已有90年之建屋歷史,絕非無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可能憑空建屋後,土地所有權人長期不主張權利而任由李謀模無權占用迄今。

⒉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後,曾仲介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程王緞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原告母親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明白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廖幼等人所有房屋存在之事實,同意且承認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所蓋,目前由被告廖幼等人因繼承關係而為居住,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所以數十年來原告母親均未出面主張被告廖幼等人所有之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原告母親購買系爭土地係經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仲介,故原告母親同意再割系爭土地4 釐做為仲介之酬勞,由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與之前所購買之6 釐合併成1 分。

嗣系爭土地因開闢道路被分為二塊,土地重測時,原告方面明知被告家族在系爭土地有1 分之持分未登記,所以曾移轉了2 筆土地返還給被告家族,但面積猶不足1 分,尚差35.867坪,上開土地登記移轉及彙算之情形,當時辦理土地移轉之代書即證人鍾文雄夫妻應知之甚詳。

⒋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因不熟法令規定,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對被告廖幼等人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有1分權利之事實並非不知,且知道被告之土地地價稅要由被告家族負擔繳納,故之前歷年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家族將應繳納之地價稅,以現金支付予原告收取。

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其母程王緞,應繼受前手之義務,不得享有大於其前手之權利。

原告母親程王緞既不得主張被告廖幼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權對被告廖幼等人主張無權占有。

⒌另依據民法第770條規定,縱使非善意明知是他人之不動產,如公然和平占有,以自己之意思占有達20年以上,一樣是時效取得可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本件除有協議書可以證明被告廖幼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是經由程王緞之同意,且原告也簽名認可該協議,而被告廖幼等人所有之房屋從19年、20年開始建蓋設籍到49年間增建迄今,已逾50年至80年時間,這段期間被告廖幼等人均係公然和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法應有時效取得所有權,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情形,則被告廖幼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

⒍又依據民法796 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規定,本件於91年1月15日協議當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廖幼等人之房屋是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對此越界建築之情形早已知悉,而且從頭到尾在本件起訴之前都沒有提出異議,已經將近17年,所以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越界之房屋,故原告訴請拆屋顯然與法不合。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承謙:⒈訴外人即被告李承謙祖父李來昆曾向訴外人廖盛購買重測前崙背段260-8 地號土地,所以被告李承謙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依據民法第770條規定,縱使非善意明知是他人之不動產,如公然和平占有,以自己之意思占有達20年以上,一樣是時效取得可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李承謙所有房屋從興建至今,已逾20年以上時間,被告李承謙係公然和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法應有時效取得所有權,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情形,則被告李承謙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

⒊又依據民法796 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李承謙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早已知悉,而且從頭到尾在本件起訴之前都沒有提出異議,所以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越界之房屋,故原告訴請拆屋顯然與法不合。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2.97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廖幼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274.74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所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72.14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李侑龍所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38.16 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李承謙所有。

⒊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房屋於106 年12月8 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告所有之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⒉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廖幼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房屋;

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房屋;

被告李侑龍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房屋;

被告李承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房屋,並均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幼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廖幼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37元;

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11元:被告李侑龍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侑龍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2 元;

被告李承謙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承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4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有之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而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李政洋、李其諺雖提出91年度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約及便條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129 、131 頁),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39 頁),被告廖幼等人並聲請傳訊證人鍾文雄、顏秀鶴到庭作證。

惟查,被告李政洋、李其諺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約係有關訴外人李日森向程王緞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90平方公尺時,所訂立之契約與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與系爭土地無關。

且證人鍾文雄於本院108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祖先曾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後來又仲介原告母親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原告家族與被告家族因而有土地糾紛之事情,便條紙是之前有辦過被告他們的移轉,是根據他們當初有一份協議書內容所辦的,協議書是我太太處理,我只是幫忙打字而已,協議書我太太那邊有。

便條紙可能是我寫的,但是因為已經是17年前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116 頁)。

證人顏秀鶴於同日到庭證稱:91年間他們甲乙丙丁到我辦公室做協議,協議內容詳如協議書所載。

協議書第1條因為程王緞與其他共有人沒有辦法完成分割,所以沒有執行,第2條部分關於畸零地乙丙丁也沒有將土地移轉給甲方,第3條程王緞已經有將土地移轉給乙丙丁,乙丙丁也有將差額給付給程王緞,第5條特約事項乙丙丁也沒有履行,到目前為止還是維持現狀。

我不知道被告的祖先是否曾購買系爭土地其中的6 釐及程王緞是否曾答應要給被告祖先4 釐土地作為仲介報酬的事情,因為我72年結婚才住到崙背,我不記得我是否曾幫被告家族與原告家族彙算,彙算結果原告家族還欠被告家族35.867坪土地的事情,我能記得的只有當時他們雙方到我辦公室簽訂的協議書。

因為時間已經快20年,假設有這個數據也是根據雙方當事人到我辦公室的陳述內容幫他們做計算,現在要問我這些數據,我也不知道。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約是協議書第3條第2款第4 目所簽訂的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21 頁),並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暨使用人條件交換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37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觀之系爭協議書係記載:「立協議書人程王緞簡稱甲方,李日琪簡稱乙方,李日森簡稱丙方,李日耀簡稱丁方,茲為提高土地利用,經各方協議,於乙、丙、丁三方同意放棄部份土地使用權後,由甲方另移轉部份土地產權與之交換,並訂定條件如下:…」等語,可知被告李政洋、李其諺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約係訴外人李日琪、李日森、李日耀同意放棄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後,程王緞同意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與之交換所為協議內容之一部分,無關被告廖幼等人上開所稱其先人曾購買系爭土地6 釐及程王緞同意移轉系爭土地4 釐予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等情,且被告李政洋、李其諺所提出之便條紙上僅記載一些數字及計算式,亦無從證明被告廖幼等人前開所辯事實為真。

是由證人鍾文雄、顏秀鶴之證詞及被告李政洋、李其諺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約及便條紙,均無法證實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李謀模曾購買系爭土地其中6 釐之持分,及程王緞曾答應移轉系爭土地4 釐予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作為仲介報酬之事實,則被告廖幼等人前開所辯,已難信其為真實。

⒊又被告廖幼等人陳稱其等所有之房屋均係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所興建,該等房屋均係19、20年間所建,迄今已有將近90年之建屋歷史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崙背段260-8 )係於106 年間合併自天后段681 、682 、691 、692 等地號土地,該等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崙背段260-9、260-31、260-32、260 地號。

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程王緞係於44年11月2 日向訴外人李知高買受重測前崙背段26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崙背段260-9 地號土地12分之11、崙背段26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8 、崙背段260-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8 、崙背段2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8 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嗣因程王緞於105 年3 月10日死亡,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

106 年9 月間,重測後天后段680 、681 、682 、691 、692 等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合併後為天后段680 地號土地,之後再於106 年11月間因協議分割而增加680-1 、680-2 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7日雲西地一字第1080002968號函暨所檢送之重測前崙背段260-8 地號土地歷次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全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497 頁)。

由此可知,程王緞係於44年11月2 日取得重測前崙背段26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崙背段26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崙背段26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8 、崙背段260-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8 、崙背段2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8 ,而被告廖幼等人陳稱其先人係於19、20年間興建房屋前購買系爭土地6 釐之持分,所述與土地登記簿資料所載亦不相符。

⒋被告廖幼等人雖又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陳稱其等所有房屋於19、20年即興建在系爭土地上,於49年才又增建,49年可以增建係因有取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此可由系爭協議書及便條紙可證。

然查證人顏秀鶴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有關李日琪、李日森、李日耀同意放棄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後,程王緞同意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與之交換所為協議內容之一部分,無關被告廖幼等人所稱其先人曾購買系爭土地6 釐及程王緞同意移轉系爭土地4 釐予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等情,且被告李政洋、李其諺所提出之便條紙上僅記載一些數字及計算式,無從證明被告廖幼等人上開所辯事實屬實,是系爭協議書及便條紙並無法證實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李謀模曾購買系爭土地其中6 釐之持分,及程王緞曾答應移轉系爭土地4 釐予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作為仲介報酬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被告廖幼等人以其等所提出之便條紙、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陳稱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非有據。

此外,被告廖幼等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廖幼等人陳稱其先人就系爭土地有1 分之所有權,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不足採。

⒌被告李承謙陳稱其祖父李來昆曾向廖盛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李承謙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採。

況依雲林縣○○地○○○○○○○○○○○○○○○○○段00000 地號土地歷次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全部資料顯示,廖盛並非重測前崙背段260-8 、260-9 、260-31、260-30、260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李承謙陳稱其祖父李來昆向廖盛購買系爭土地,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自難認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堪採信。

⒎被告雖另稱其等已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可以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故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按民法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須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廖幼等人即不可能對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顯非有理。

⒏被告另主張原告於91年1 月15日協議時已知悉被告所有之房屋係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對此越界建築之情早已知情,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越界之房屋,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與法不合云云。

惟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廖幼等人陳稱其等所有之房屋最早係於19、20年興建,斯時程王緞或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知悉被告廖幼等人之房屋越界建築之可能。

又原告於91年1 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縱已知悉被告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然此亦屬被告房屋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則被告就原告對其等所有之房屋於興建時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亦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廖幼所有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2.97平方公尺,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所有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74.74平方公尺,被告李侑龍所有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72.14 平方公尺,被告李承謙所有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38.16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虎簡卷第6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8 年4 月3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6日雲西地二字第108000186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3-49 、73、75頁),又被告所有之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詳述如前。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廖幼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房屋;

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房屋;

被告李侑龍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房屋;

被告李承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房屋,並均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⒉查原告係於106 年12月8 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亦承認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房屋於106 年12月8 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且目前仍持續占用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8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所稱「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並非每件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應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東側鄰被告所有之天后段683 、686 、687 、688 等地號土地,需經由上開土地始得通往南光路,南邊臨仁愛街,南光路之往來車輛頻繁,距離系爭土地約100 公尺處有便利商店,約40、50公尺處有崙背清潔隊、圖書館等公務機關,仁愛街則無商業活動等情,有本院108 年4 月3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3-53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廖幼、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李承謙所有之房屋一樓部分係供營業使用,被告李侑龍所有之房屋係供居住使用,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為被告廖幼、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李承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丁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

被告李侑龍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⒋又系爭土地106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10.6 元,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07.2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以年息百分之六、百分之七各別計算,則被告廖幼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07 年7 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9,482元;

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07 年7 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461元;

被告李侑龍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07 年7 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183元;

被告李承謙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07 年7 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37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2.9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74.7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侑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72.14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承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38.16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且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幼應給付原告69,482元,及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被告廖幼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

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給付原告67,461 元,及自107年7 月3 日起至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

被告李侑龍應給付原告15,183元,及自107 年7月3 日起至被告李侑龍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

被告李承謙應給付原告9,370 元,及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被告李承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 日即107 年7 月2 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
├──┬─────┬──────────┬─────────────────┤
│編號│被      告│  占   用   面   積 │     計         算         式     │  
├──┼─────┼──────────┼─────────────────┤  
│ 1 │廖幼      │282.97平方公尺      │106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31日:     │
│    │          │                    │282.97平方公尺×6,010.6 元×年息7%│
│    │          │                    │×24天(0.0658年)=7,833.97      │
│    │          │                    │                                  │
│    │          │                    │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2日:        │
│    │          │                    │282.97平方公尺×6,207.2 元×年息7%│
│    │          │                    │×183 天(0.5014年)=61,647.93元 │
│    │          │                    │合計:69,481.9元                  │
├──┼─────┼──────────┼─────────────────┤  
│ 2 │李侑龍、李│274.74平方公尺      │106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31日:     │
│    │政洋、李其│                    │274.74平方公尺×6,010.6 元×年息7%│
│    │諺        │                    │×24天(0.0658年)=7,606.13元    │
│    │          │                    │                                  │
│    │          │                    │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2日:        │
│    │          │                    │274.74平方公尺×6,207.2 元×年息7%│
│    │          │                    │×183 天(0.5014年)=59,854.94元 │
│    │          │                    │合計:67,461.07元                 │
├──┼─────┼──────────┼─────────────────┤  
│ 3 │李侑龍    │72.14平方公尺       │106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31日:     │
│    │          │                    │72.14 平方公尺×6,010.6 元×年息6%│
│    │          │                    │×24天(0.0658年)=1,711.87元    │
│    │          │                    │                                  │
│    │          │                    │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2日:        │
│    │          │                    │72.14 平方公尺×6,207.2 元×年息6%│
│    │          │                    │×183 天(0.5014年)=13,471.24元 │
│    │          │                    │合計:15,183.11元                 │
├──┼─────┼──────────┼─────────────────┤  
│ 4 │李承謙    │38.16平方公尺       │106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31日:     │
│    │          │                    │38.16 平方公尺×6,010.6 元×年息7%│
│    │          │                    │×24天(0.0658年)=1,056.45元    │
│    │          │                    │                                  │
│    │          │                    │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2日:        │
│    │          │                    │38.16 平方公尺×6,207.2 元×年息7%│
│    │          │                    │×183 天(0.5014年)=8,313.55元  │
│    │          │                    │合計:9,370元                     │
└──┴─────┴──────────┴─────────────────┘  
┌─────────────────────────────────────┐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
├──┬─────┬──────────┬─────────────────┤
│編號│被     告 │占   用   面   積   │     計         算         式     │  
├──┼─────┼──────────┼─────────────────┤  
│ 1 │廖幼      │282.97平方公尺      │282.9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年息│
│    │          │                    │7%÷12月                          │
│    │          │                    │                                  │
├──┼─────┼──────────┼─────────────────┤  
│ 2 │李侑龍、李│274.74平方公尺      │274.74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年息│
│    │政洋、李其│                    │7%÷12月                          │
│    │諺        │                    │                                  │
├──┼─────┼──────────┼─────────────────┤  
│ 3 │李侑龍    │72.14平方公尺       │72.14 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年息│
│    │          │                    │6%÷12月                          │
│    │          │                    │                                  │
├──┼─────┼──────────┼─────────────────┤  
│ 4 │李承謙    │38.16平方公尺       │38.16 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年息│
│    │          │                    │7%÷12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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