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曾景鉞
被 告 禾康中藥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鋐秝即王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9,987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利息新臺幣389,582 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康中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向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總額度合計美金40萬元,並約定融資利率依據原告銀行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2.5%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5.19% ),融資期間應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該貸款目前轉換為新臺幣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399,987元,及計至108 年6 月18日止之掛帳利息389,582 元,及依約應付之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3 人於本院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前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3 人既已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對被告等3 人於本件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