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事聲,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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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江錦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新森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就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戶籍謄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可知第三人江麗雪為異議人之二姊、相對人配偶江麗卿為異議人之大姊、張惠婷則為相對人之女,異議人已就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人與異議人之關係為釋明;
又總合系爭Line對話紀錄,異議人有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相對人(下稱系爭借款),僅因念及情誼方請求70萬元,張惠婷亦承諾代父母償還,並請異議人提供帳號,故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異議人就二人借貸關係存在已有釋明,鈞院仍認異議人未予釋明,應屬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准予異議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自104 年7 月3 日生效,而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係修正前所無,由是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戶籍謄本為證。
然姑不論異議人全未釋明其所主張借款之時間、是否有清償期及利率等之約定,實無從知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異議人亦未舉證其有交付借款(如:匯款等)之事實,徵諸異議人所提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為第三人張惠婷與江麗雪之對話,而彼等均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則其所言是否可代表系爭借款當事人,要非無疑,且形式上亦無從核閱該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否連續完整,再對話內容所提及之70萬元、拍帳戶、匯款等言,是否即為系爭借款或為清償系爭借款,形式上實無從判別其關連性。
況依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異議人及相對人兩家族間,似至少尚有一筆關於不動產上之貸款之金錢往來,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非就系爭借款所為,此疑義即無由排除,本院自難驟引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既異議人迄未能提出系爭借款債權證明文件或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定期催告相對人清償之證明文件等,其所為之釋明,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依異議人所提事證,尚難謂就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借貸關係存在乙事,已盡釋明之責,亦即異議人所舉資料無從使本院產生異議人主張借款人為相對人之事實大概存在之薄弱心證,是異議人就借款人為相對人乙節顯然未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借款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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