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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胡文豊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就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179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6179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雖設籍於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林內辦公室(即雲林縣○○鄉○○村○○路0 ○0 號),惟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另載明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南投縣○○鄉○○路00號,且異議人之貨品均送至該址,並由相對人簽收,顯見相對人現確居住於該址,本件支付命令即應再寄送該址以送達相對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准予異議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限內聲明異議。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揆之前揭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現籍設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林內辦公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該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
而異議人雖陳稱其貨品均送至南投縣○○鄉○○路00號,並由相對人簽收,顯見相對人現確居住於該址,本件支付命令即應再寄送該址以送達相對人,然該址非屬本院轄區,即令相對人現確居住於該址,本院亦無管轄權,則揆之前開說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屬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現籍設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林內辦公室,足見該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
另縱相對人現如異議人所陳確居住於南投縣○○鄉○○路00號,本院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本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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