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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 陳惠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其次,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在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業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和解(案號:109 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 號),其中有關訴訟費用部分,兩造同意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二、三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964元、29,485元、29,485元,合計78,934元。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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