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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江青香
江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穎
再審被告 柯桑燦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對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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