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再易,4,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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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江青香
江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穎
再 審 被告 柯桑燦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之返還土地再審狀及補正狀所示。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提出上開返還土地再審狀及補正狀,惟其並未於書狀內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第498條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上開書狀內所指稱各節均非法定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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