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國珍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政立即鴻龍實業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 萬8,317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
從而,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暫免徵收之667 元(計算式:1,000 元-333 元=667 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繳納333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