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司促,561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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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617號
聲 請 人 周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LAWA-AN ROXANNE LASCANAS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法院應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認定其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而決定應否準發支付命令,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有瑕疵時,法院得以其聲請在程序上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3 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明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其借款未還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僅提出對相對人催討還款之私訊對話為證,尚不足釋明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同年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借款新臺幣140,000 元,及利率6%之釋明文件,聲請人亦已分別於同年月3 日、同年月2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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