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司促,562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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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621號
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代 理 人 洪鵬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逸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包括聲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用未還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然系爭聲請狀原因事實載相對人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與聲請人所提出之電信服務申請書載門號「0000000000」,兩者並不相符,且聲請人所提出之電信帳單亦無門號之記載,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欠聲請人電信費用新臺幣25,859元未還。

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同年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查明相對人究竟使用何門號欠款未還,帳單之電話號碼為何,倘有錯誤請具狀更正,聲請人亦已分別於同年月6 日、同年月2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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