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司促,5790,2020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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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79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貞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債權係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來,並已依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惟查,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雖可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上記載相對人為「黃員惠」,而非「黃貞惠」,單就從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定二者為同一人,則該債權讓與公告程序自不生合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此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7 月9 日、同年8 月3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對相對人黃貞惠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聲請人亦已於同年7 月10日、同年8 月4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對相對人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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