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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931號
債 權 人 王麗英
債 務 人 許勝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0,9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亦準用之。
而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
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又民法第260條之賠償範圍,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尚不包括因信賴無效法律行為為有效,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
履行利益係謂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
信賴利益之損害,則指信賴無效之契約,誤以為有效而投入成本所受之損害。
㈡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兩造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債務人已處於可歸責給付不能之狀態,故依系爭合約第四款之規定解除合約,結算彼此間之貨款。
此外,因債務人給付不全,第三人北港好收合作農場因而沒收債權人承租冷藏庫定金100,000 元,故債務人就該定金部分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雙方當事人之合約僅就作物之種植及收購為約定,至於收成後,債權人如何保存放置,應與債務人無涉,故債權人向第三人北港好收合作農場承租冷凍庫所支出之費用,性質上應屬信賴利益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不得就信賴利益之損害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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