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司促,7115,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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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11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孟翰
債 務 人 吳烏千

吳東華

一、債務人吳烏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2,302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另一債務人吳東華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吳烏千應向債權人給付266,738 元,及自109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另一債務人吳東華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吳烏千應向債權人給付283,357 元,及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另一債務人吳東華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吳烏千應向債權人給付615,350 元,及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另一債務人吳東華負清償責任。

五、債務人吳烏千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另一債務人吳東華負賠償責任。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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