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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李日回
李印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日回、李印麟於民國101 年8月29日以其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李文元與聲請人間債務之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18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8 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李文元於①②③101年9 月3 日、④104 年11月11日、⑤107 年2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450,000 元、②200,000 元、③100,000 元、④1,200,000 元、⑤920,000 元,惟分別自①②③109 年3 月3 日、④109 年3 月11日、⑤109 年3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聲請人本金①1,023,746 元、②141,175 元、③68,233元、④598,584 元、⑤801,62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第三人賴信義於106 年11月2 日邀同第三人李文元擔任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 元,詎自109 年5 月2 日起,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本金802,08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另於107 年3 月30日,第三人李文淯邀同第三人李文元、賴麗美擔任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詎自109 年5 月31日起,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本金439,54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因上開債務均已屆期,而第三人李文元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9 年6 月17日、同年7 月14日雲院惠非信決109 年度司拍字第7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李文元、賴信義、賴麗美、李文淯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前開當事人,惟渠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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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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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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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南鎮 │太興 │ │684 │280.74 │1分之1 │李日回所有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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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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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 計 │ │ │
│號│ │ │ │屋 層 數│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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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8 │雲林縣斗南鎮太│雲林縣斗南鎮田│住商用、鋼筋混│一層93.45 │237.41 │1分之1 │李印麟所有 │
│0│ │興段684地號 │頭中路29號 │凝土加強磚造、│二層115.71 │ │ │ │
│1│ │ │ │2層 │騎樓21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7.25│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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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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