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楊才慶
相 對 人 傅進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其與聲請人間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票據、保證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 年11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開立2 紙面額合計為1,500,000 元之本票予聲請人,詎經提示後,尚有1,000,000 元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9 年6 月29日雲院惠非信決109 年度司拍字第7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7 月1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74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臺西鄉 │五港 │ │1473-1 │10 │8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
│0│雲林縣│臺西鄉 │五港 │ │1474 │315 │8分之1 │ │
│0│ │ │ │ │ │ │ │ │
│2│ │ │ │ │ │ │ │ │
├─┼───┼────┼───┼───┼────────┼──────┼───────┼───────────────┤
│0│雲林縣│臺西鄉 │五港 │ │1148 │1833 │2分之1 │ │
│0│ │ │ │ │ │ │ │ │
│3│ │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