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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廖欽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8 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楊申州與聲請人間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5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範圍為擔保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應償還合會契約金額、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9年8 月17日起至119 年8月17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第三人楊申州前於87年11月30日邀同第三人楊淑如、楊正義、廖權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 元,並約定按月計息繳款,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詎第三人楊申州自91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楊申州尚欠聲請人本金2,231,96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157 號債權憑證、本院雲院瑜民忠決字第6756號函、本院雲院瑜民智決第351 號函、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以雲院惠非平決109 年度司拍字第7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楊申州(兼楊正義之繼承人)、楊淑如、楊廖秀花(即楊正義之繼承人)、廖培廷(廖權論之繼承人)、李龍英(即廖權論之繼承人)、廖春桃(即廖權論之繼承人)、林達毅(即廖權論之繼承人廖倍欽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送達前開當事人,相對人固具狀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且本件抵押權設定時,聲請人未善盡告知義務,亦未明確約定擔保物提供人須擔保債務人就本抵押權以外之債務,聲請人過度擴大解讀又故意曲解字義侵害相對人的權益,企圖獲取不當之利益。
且第三人楊申州以崙背鄉崩溝寮段92-18 號土地及房屋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 元,嗣因無力貸款遭聲請人法拍,法拍後之債權餘額不足2,230,000 元,該債權乃屬一般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聲請人以對第三人楊申州積欠之一般債權,要求拍賣相對人之擔保物,於法不合。
第三人楊申州則具狀稱聲請人未提供之前拍賣其崙背鄉崩溝寮段92-18 地號及抵押債權不足的金額明細,且其胞妹楊淑如業已代償1,000,000 元,該筆金額是否有扣除?聲請人所稱之8%利息及20% 之違約金過高,與現今銀行利率行情差異甚大,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違約金應予酌減。
第三人楊淑如亦具狀稱就系爭債務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於清償1,000,000 元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然相對人及第三人楊申州、楊淑如所述均涉及實體事項爭議,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應由渠等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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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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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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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二崙鄉 │三塊厝│ │465 │4375 │1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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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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