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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鍾埔芬
相 對 人 林恆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約定為107 年12月24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7 年10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 元,言明107 年12月24日為債務清償日期,詎料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以109 年7 月9 日雲院惠非平決109 年度司拍字第76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固於同年7 月28日具狀稱相對人一年多來已償還20餘萬元本金,目前尚欠餘額僅792,766 元。
且聲請人所主張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有失衡平,亦與民法第205條、206 條、207 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有違等語。
然相對人所述涉及實體事項爭議,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應由相對人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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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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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麥寮鄉 │興忠 │ │437 │4107.45 │1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
│0│雲林縣│麥寮鄉 │永吉 │ │1442 │1973.13 │1分之1 │ │
│0│ │ │ │ │ │ │ │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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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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