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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吳忠政
相 對 人 吳青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抵押權究為一般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衹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此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 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1 月29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5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0年2 月12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聲請人另於100 年4 月6 日書立承諾書與借據確認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惟相對人迄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款項借用證、承諾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於100 年4 月6 日簽立之款項借用證及承諾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與登記之借款日期90年2 月12日不相符。
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款項借用證及承諾書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款項借用證及承諾書,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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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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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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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四湖鄉 │新興 │ │529 │395 │1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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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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