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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 理 人 陳義仁
相 對 人 劉八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6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2 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①101 年2 月22日、②101 年2 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170,000 元、②710,000 元,並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料相對人僅分別繳納本息至①109 年4 月20日及②109 年2 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償還全部借款本金餘額401,61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撥款同意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9 年8 月5 日雲院惠非平決109 年度司拍字第91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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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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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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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南鎮 │東仁 │251 │ │76 │1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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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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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 計│ │ │
│號│ │ │ │屋 層 數│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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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8 │雲林縣斗南鎮東│雲林縣斗南鎮仁│住商用、加強磚│一層49.24 │133.07│1分之1 │ │
│0│ │仁段251地號 │愛路45號 │造、2層 │二層63.76 │ │ │ │
│1│ │ │ │ │騎樓12.9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7.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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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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