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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蘇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鳳琴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通知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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