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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陳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惟如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
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未記載受款人,且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非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另一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按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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