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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陳文救
相 對 人 張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末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
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僅於塗改處蓋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開規定,其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其到期日應從改寫前之日期,然其改寫前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
此外,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除請求票面金額及利息外,尚請求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之違約金,惟依前開說明,該違約金記載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聲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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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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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利 率│
│號│ │ │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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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9年7月6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6日 │891245 │年息6%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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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9年5月8日 │50,000元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 │891239 │年息6% │
│2 │ │ │ │ │ │ │
├─┼───────────┼───────────┼───────────┼───────────┼────────────┼────┤
│00│109年7月6日 │5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9年7月6日 │無 │年息20%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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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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