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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吳嘉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秀娟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惟其背面記載「甲乙雙方附帶條件:如乙方違反協議書所載內容約定,本票即自動作廢。」
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本票顯然係以有無違反協議書內容作為本票有效與否之條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既加註兌付條件,即非無條件擔保兌付,與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相違,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無效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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