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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謝政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凱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
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均已屆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鏜榮蓄意逃避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對渠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8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行使本件之追索權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均為千峰工業社,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亦無受款人之背書,故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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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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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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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8年3月1日 │暘字第20170104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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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8年4月1日 │暘字第20170105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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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8年5月1日 │暘字第20170106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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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8年6月1日 │暘字第20170107 │ │
│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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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8年7月1日 │暘字第20170108 │ │
│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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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8年8月1日 │暘字第20170109 │ │
│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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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8年9月1日 │暘字第20170110 │ │
│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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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8年10月1日 │暘字第20170111 │ │
│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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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8年11月1日 │暘字第20170112 │ │
│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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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8年12月1日 │暘字第20170113 │ │
│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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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9年1月1日 │暘字第20170114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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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9年2月1日 │暘字第20170115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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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9年3月1日 │暘字第20170116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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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9年4月1日 │暘字第20170117 │ │
│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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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9年5月1日 │暘字第20170118 │ │
│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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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9年6月1日 │暘字第20170119 │ │
│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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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6年7月26日 │133,329元 │109年7月1日 │暘字第20170120 │ │
│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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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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