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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廖春茂
相 對 人 廖幼
李侑龍
李政洋
李其諺
李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在案。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1,433 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幼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李侑龍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李承謙負擔百分之六。」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合計171,433 元,並有該單據為證。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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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152,008 元 │廖春茂繳納。 │
├─────────────┼──────────┼─────────┤
│法院囑託土地勘查費(含地籍│19,425 元 │廖春茂繳納。 │
│圖謄本費) │ │4,075+11,200+4,150│
│ │ │=19,425 │
├─────────────┼──────────┼─────────┤
│共 計 │171,433 元 │ │
└─────────────┴──────────┴─────────┘
附表:
┌──────┬───────┬────────┬─────────┐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應負擔訴訟費用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 │
│ │例 │(新臺幣) │五入) │
├──────┼───────┼────────┼─────────┤
│廖幼 │百分之四十二 │72,002 元 │171,433 ×0.42= │
│ │ │ │72,001.86 │
├──────┼───────┼────────┼─────────┤
│李侑龍 │百分之四十一 │70,287 元 │171,433 ×0.41= │
│李政洋 │ │ │70,287 │
│李其諺 │ │ │ │
├──────┼───────┼────────┼─────────┤
│李侑龍 │百分之十一 │18,858 元 │171,433 ×0.11= │
│ │ │ │18,857.63 │
├──────┼───────┼────────┼─────────┤
│李承謙 │百分之六 │10,286 元 │171,433 ×0.06= │
│ │ │ │10,285.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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